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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镇安县人。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闫XX携带刮胡刀片从镇安县窜至柞水县准备在公共汽车上伺机扒窃。当日11时许,其坐上从柞水县X镇的公共汽车,途中其发现坐在旁边的乘客左某上衣袋内有大量现金,于是其用刀片将左某上衣内口袋割开,盗走现金4000元。后被告人闫XX下车逃跑。被害人左某在其下车后即发现被盗,随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石瓮镇磨沟峡口设卡盘查,将被告人抓获,并将赃物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闫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闫XX携带剃须刀片从镇安县窜至柞水县,准备在公共汽车上伺机扒窃。当日中午11时20分左某,被告人乘坐到柞水县X镇的公共汽车上,途中,被告人闫XX发现坐在其旁边的乘客左某上衣袋内有大量现金,于是趁被害人左某不备,用刀片将左某左某上衣口袋割开,盗走现金4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闫XX即下车逃跑。随后,被害人左某发现被盗,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石瓮镇磨沟峡口设卡盘查,将被告人闫XX抓获,被告人闫XX即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将盗窃的赃款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案件发生及报警情况。

2、被害人左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9日11时20分左某,他乘坐柞水县城至柴庄的班车,他身边左某坐了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车行至东坪十字路口处时,这名男子就下车了。车继续走了约1000米,他发现上衣左某口袋被割了一个洞,4000元钱被盗了,他马上意识到钱可能是刚才坐在他身边那个男子偷了,就喊司机停车,将情况告诉了司机,司机开车调头去找那个男子,同时,他按司机提供的石瓮派出所电话号码向派出所报案。等他乘车到磨沟峡口南侧1公里处时,民警已经在路边将那名男子抓住了。证人雷XX(班车司机)证言与此相互印证。

3、石瓮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闫XX被抓获的经过。

4、证人董X证明,2011年10月19日中午12时左某,他父亲董XX开着三轮拐的带着她和她孩子到县城去,走到东坪笊篱沟口下边不远处,一名男子挡车要求捎至峡口,她父亲就让该男子上车了。车行至峡口附近,她父亲看到前边公路上停着一辆警车,以为是交警查车,就让她和那个男子下车。下车之后,她抱着孩子朝峡口方向走,那个男子却走向路边,后来,她看见两名警察站在那个男子两边问话。证人董XX的证言与此证言相互印证。

5、辩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左某及证人雷XX经过辩认,确认被告人闫XX即是在班车上扒窃者。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闫XX盗窃时所乘班车内部情况、其隐匿赃款扔弃剃须刀片的现场状况及扣押的现金、刀片等情况。

7、现场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闫XX带领民警指认其隐匿赃款地点及起获赃款的情况。

8、检查笔录二份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闫XX身上查获半截剃须刀片及被害人左某衣服被割破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闫XX作案工具剃须刀片、身上现金及被害人左某的车票等情况。

10、领条两张证明,被害人左某领回其被盗现金及被告人闫XX领回被扣押的现金情况。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闫XX身份信息状况。

12、被告人闫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X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闫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剃须刀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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