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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141号被告人李XX失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11年8月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X与妻子陈X带着儿子到自家责任田里做事,为了便于春耕生产,夫妻二人将田埂上的茅草割下并堆放在田中。下午5时许,李XX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堆放在田里的茅草点燃,由于天气干燥又有风,燃烧着的茅草被风吹到了相邻的“马坳”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8.08公顷(421.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9.01公顷(285.15亩)。

上述事实及被告人李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李XX、朱XX、陈XX、李XX、詹XX、李XX的证人证言,到案说明,被害人出具的关于对李XX失火案免予刑事责任的请求报告,李XX赔偿被害人损失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资森公鉴字第[2008]X号森林案件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马坳”山场附近自家责任田燃烧杂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导致森林过火面积28.08公顷(421.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9.01公顷(285.1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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