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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史某、王某、侯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史某、王某、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史某、王某、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冯某、史某、王某、侯某等人在栾川县X街的“启源烧烤店”饮酒,当饮至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史某、侯某因饮酒发生争吵。因吵声较大,惊醒了在隔壁租住的为石庙镇中心校建房的10余名外来民工,其中民工赵某伟等2人起身到烧烤店门口看了一下,看后又回租房处睡觉。此举被冯某发现,调唆说有两个民工看笑话,而后跑向租房的二楼,见有四个民工在睡觉,即爬在二楼窗户上喊王某等人,三人闻声后,史某手持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侯某提了一把铁锨与王某一起上到二楼找“看笑话”的人。此时,冯某大声喊问“谁是工头”,“谁下楼了”等,史某上楼后也用木棍敲打着床板喊问,戴眼镜的工头从床上站起来承认自己是工头,史某上前摘掉其眼镜递给王某,王某手将眼镜扔掉,因未找到“看笑话”的人,四人又下到一楼,发现一楼住着十几个民工。此时,冯某快跑向烧烤店,拿出两把菜刀,又到一楼民工租房处,交给王某一把,史某用木棍敲打床板,还敲打两个民工的头部、背部,迫使民工都起床到外面排队,侯某拿着铁锨,并将桌子踢翻,王某手拿菜刀来回走动,喊问着民工,追问“看笑话”人的下落。因追问不出,史某又用木棍将房间里的吊扇打落到地上,又把挂着的蚊帐挑破。期间冯某怕民工报警,还将几个民工手机拿走,后又还给民工。整个过程持续20多分钟,导致7个民工不同程度受伤,部分生活物品损坏。后民工报警,栾川县公安局石庙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制止平息。次日40余名民工停工,石庙镇中心校建设工程停工一天,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等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史某、王某、侯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史某、王某、侯某聚众闹事、随意损毁公私财物并致人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为共同犯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史某、王某、侯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得到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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