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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达化工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与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高达化工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军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西安高达化工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与被告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郑军新,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达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合成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高达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合成氨装置及相应设备、厂房等租赁给天成公司使用,天成公司每年向高达公司支付租金18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达公司如约向天成公司交付租赁物,后天成公司出资注册西安市X区天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天成公司)进行经营、生产。在租赁经营期间,未经高达公司同意许可,天成公司将高达公司所有的部分设备资产进行拆改和更新改造,并将拆下的设备资产变卖,非法获利25.402万元。2008年10月10日,天成公司注册的临潼天成公司函告高达公司因其排污未达标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2008年11月12日再次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5月,天成公司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高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高达公司多次要求天成公司返还非法获利25.402万元,天成公司拒不返还。据此,请求判令天成公司返还高达公司资产变卖款25.402万元。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高达公司诉讼的标的为天成公司租赁高达公司设备期间的更新改造中的废旧物资销售款。该诉讼标的高达公司曾某2009年5月14日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后撤诉。2009年7月10日,高达公司提起反诉,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达公司反诉请求。高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1年5月24日,高达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高达公司的再审申请。高达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驳回高达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成氨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高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合成氨装置及相应设备、厂房等租赁给天成公司使用,天成公司每年向高达公司支付租金180万元,租赁期限5年。并对租赁资产的处置、维护及保养等作了约定,租赁期内天成公司对于某租赁资产只享有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某、拆改。高达公司积极支持天成公司在确保原固定资产保值的基础上,对生产工艺和设备按照有利于某产能力提高和技术进步的原则进行改造,改造前双方应办理相关认可手续。所租赁资产因使用年限超期等正常原因的报废程序按照天成公司申请,高达公司审核的原则进行。因生产工艺或技术改造原资产不相适应需要进行报废的设备,由天成公司提出报废理由,高达公司审核后,按双方认可的原则进行。合同签订后,高达公司按约定向天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2007年2月15日,天成公司注册成立了临潼天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临潼天成公司新增了固定资产,并对原固定资产进行了更新改造。2008年5月7日至5月19日,临潼天成公司将合成氨装置及相应设备更新下的物品作为废品77.92吨出售给临潼回收公司,获得价款25.402万元。2008年9月28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临潼分局向临潼天成公司发出停产通知。2009年5月,天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高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西安高达化工发展总公司合成氨资产租赁协议》有效。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天成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度租金180万元;支付使用其备品备件款x.60元;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职工社保及公积金x.16元;计划煤服务费5989.64元;违约金50万元。未涉及临潼天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更新设备出售废品获得的25.402万元。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西安高达公司所称的咸阳天成公司和临潼天成公司擅自拆除其原有设备并变卖获利20万元,原审未判令返还一节,因原审中,西安高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主张此项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遂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西安市X区天成工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注销。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书,该报告书称,公司清算结束后,西安市X区天成化工有限公司相关的会计凭证、账册交由出资人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保存。公司清算后遗留问题和因公司解散后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原被告陈述、注销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西安市X区天成工化有限公司,在租赁经营高达公司合成氨装置及相应设备期间,将更新拆下的旧设备以废旧物资出售获得价款,应返还高达公司。被告辩称,在其租赁高达公司设备期间,更新改造设备中废旧物资销售款高达公司已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后判决驳回该反诉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了该判决,高达公司属于某复起诉,应驳回该起诉。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临潼天成公司拆除高达公司原有设备变卖获利20万元,一审中,高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主张此项权利。临潼天成公司虽已注销,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在清算报告书称对西安市X区天成化工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废旧物资获得的25.402万元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高达化工发展总公司废旧物资变卖款25.402万元。

如果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咸阳天成集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剑

审判员戴小妹

代理审判员刘爽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小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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