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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宾,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村村民张某乙因酒后发生争吵,张某甲遂回家持菜刀到张某乙家门前辱骂张某乙,待张某乙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张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张某乙头部连砍数刀,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张××、张××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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