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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行初字第9号原告樊XX诉被告资兴市XX第某人代XX不服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XX。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XX,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X。

第某人戴XX,又名代XX。

原告樊XX不服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了第某人代XX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李X、第某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对照双方管理证进行界线认定,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X号令)》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原告樊XX白石桥巴交垅山场左边(东)与第某人代XX白石桥山场的右边(西)界线为以田斋交界的田角小垅为界。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用以证明第某人白石桥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2、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用以证明原告樊XX白石桥自留山的四至范围;

3、地形图。用以证明白石桥山场权属争议地形;

4、调解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此纠纷进行调解;

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在1985年的分山情况;

6、代华光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由代XX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只叙述原告与第某人纠纷发生后调解过程,没有查清双方争议焦点的事实,也未查清代华光责任田在什么地方、田角在什么地方、小垅在什么地方的事实,被告因为未查清原告与被告争议山场的事实,而致处理决定错误,被告作出的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限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樊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争议山场位置图。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被告所附图的错误;

2、第X号自留山证。用以证明自留山证户主为凡XX,凡XX白石桥巴交垅山场左边与代XX自留山右边相邻为界;

3、第X号自留山证。用以证明自留山户主为代XX,代XX自留山右边与凡XX白石桥自留山左边界至相邻;

4、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未查清案件事实,附图的界至与自留山记载的文字不相符,与现场的地形、地貌不相符。

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和第某人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后,通过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到现场实地查看,走访当地群众,查阅档案资料,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代XX述称,1985年,山林定权也是林改到户,白石桥山场总面积90亩,当时分山时按人口分配,我家是7口人,原告是3人口,何五斤5口人,第某人与原告是以田角小垅的天然界,而原告为达到强占第某人山场要以田角大垅为界,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第某人代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第某人代XX之父代XX在2011年7月16日病故;

2、代XX五兄妹及母亲的申明。用以证明白石桥五担头自留山山场由代XX继承和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樊XX对被告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所绘的图是错误;证据4有异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第某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绘制;被告对原告证据2、3、4无异议;第某人对原告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对第某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6,原告和第某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山场示意图是被告请专业技术人员调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是原告单方绘制的山场示意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3、4,被告和第某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某人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XX与第某人代XX争议山场名叫白石桥,面积22亩,内有杂木和松木,其四至按山场坐向,上以岭顶,下以两条垅的交汇点何XX的自留山为界,左以垅,右以垅。原告提供其父亲凡XX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其中白石桥五担头上荒山山场的四至是,上以岭顶,上至桃园,下至水圳,左以华光田角小垅,右以巴交垅五斤大垅。第某人是其父亲代XX的第X号自留山(树)管理证,其中白石桥山场的四至是,上以岭顶,下以水圳,左以埂下到荣才茶山,右以田斋交界的田角小垅直上。凡XX是原告之父,1999年去世,原告无兄妹,和母亲吴XX生活在一起。代XX是第某人代XX之父,在2011年7月16日病故,其第X号自留山证中的白石桥自留山由代XX继承和管理。原告和第某人其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白石桥自留山左、右界至在什么地方。原告和第某人发生争议后,被告曾多次协同村X组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政发[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资政行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规定,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某百一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实;(三)认定的事实;(四)适用的法律规范;(五)裁决内容及理由;(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与第某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未进行公开审理即作出行政裁决,程序违法。

另被告作出的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载明争议的事实、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等,格式内容不规范。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无裁决理由、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二)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白政发[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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