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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66号罗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

被告刘XX,男。

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于2011年元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偿还期限到2011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智勇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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