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广饶县X街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住(略)。
被告广饶县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广饶农行)与被告广饶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农行诉称:1999年3月4日,被告广饶农机公司以其营业楼、办公楼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01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略).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广饶农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饶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规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5.8575‰,且盖有原、被告的公章,盖章日期为1999年3月4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取得了100万元借款。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登记材料,包括房地产权利证明、抵押清单。证明被告系以其营业楼、办公楼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取得的借款且进行了登记。
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两份,原告用以证明对贷款进行催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广饶农机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按银行的规定承担罚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农业机械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略).76元(从贷款日至到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从逾期第1日至2001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及计算办法计算)。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饶农机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转为实收,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向原告给付本案受理费(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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