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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4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在尉氏县X村与曹X苊鹨似蜇冢嗽蜇坦谐恢姹烁苋坠孟挥疽饶j致被害人曹XX头某部外伤、头某、左眼睑瘀血肿胀、鼻腔出血、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XX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曹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人曹某X、曹某X、曹某X、陈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的证明3份,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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