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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田某甲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纠纷案

时间:2001-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7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渤海,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垦利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武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和被上诉人田某甲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田某甲承包了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汶流管理站大片土地后,于1997年阴历4月份,口头转包给了被告43亩,每亩承包费70元,合同期限1年,自1997年阴历4月起至下年的阴历4月26日止。后每年续订,期限均为1年。武某某已付清了3年的土地承包费。1999年9月4日,田某甲、武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仍为以上43亩土地,承包费不变,合同期限自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9月10日。当日,武某某向田某甲出具了一张由田某乙执笔并由武某某摁有指印的301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修改合同协议书、对大汶流管理站副站长许茂水的调查笔录,田某甲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欠条,田某甲与孟召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和该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甲、武某某于1999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田某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发包给武某某耕种,武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承包费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田某甲要求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田某甲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1、武某某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偿还田某甲土地承包费3010元;2、驳回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差旅费180元,由武某某负担。

武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的总期限为3个年度,且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已交清3年的承包费。1999年9月4日的合同约定的是第4年度的承包费,该承包未实际发生,故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田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无法说明其已付清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9月10日的承包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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