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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重庆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福建章诚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南川区X路“重庆灿盛明阳天下”小区二期工程时,陈某向该工地供应“白塔牌”水泥。陈某与货车驾驶员高某某口头约定,由高某某将水泥运到指定地点,运费每吨8元,卸车费每吨5元,卸车人员由高某某负责联系。2010年3月14日6时30分左右,高某某驾驶渝x货车为陈某运输25吨“白塔牌”袋装水泥到该工地。高某某联系搬运工韩某某让其叫人卸水泥,韩某某叫上陈某等4人共同卸水泥。工地有关人员指示将水泥露天堆放,并在地上铺竹片脚手板以防潮。在搬卸水泥堆放过程中,陈某因堆放的水泥包坍塌而被砸伤左大腿。陈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由韩某某等人继续卸完了水泥。高某某为此支付了卸车费125元,由陈某等4人平分。陈某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0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左下肢支具固定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再损伤。2、门诊随访X片,每月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去除支具、坐某、下地行走、功能锻炼及取内固定物时间,否则可能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断端错位,愈合不良等。3、加强营养,避免肺炎及褥疮等。4、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医疗费为x.11元,陈某还支付了用血补偿金1200元、入院前检查费124.20元、髋人字支具费2300元。出院后,陈某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6月27日、8月8日进行X片复查,共支付345元;又于同年6月5日和8月2日两次在重庆浩丰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药品,共支付1113元。以上费用x.31元,均系陈某支付。同年8月9日至26日期间,陈某再次入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继续左股骨多段骨折术后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737.7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膝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再损伤。2、门诊随访、复查。

2010年7月2日,根据陈某的申请,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某之伤愈合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建议一次性给予补偿费3000元。2、陈某伤后的误工时限共为300天左右,护理时限共为22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共为65天。3、陈某在续医期间,约需定期复片检查费、再次手术治疗费6500元。4、陈某支付医疗费x.31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现象。

2011年3月24日,陈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其系应驾驶员高某某的要求卸货,而陈某系货主,且亲自到工地将卸货费交由高某某支付给工人为由,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应为x.01元),包括:医疗费x.01元(含经司法鉴定确认的第一次住院费用x.31元、出院后原告自行购药1113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737.70元、第二次手术费6500元)、误工费x元(80元/天×317天,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限270天加上第二次手术30天、第二次住院17天)、护理费x元(50元/天×237天,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限200天加上第二次手术20天,第二次住院1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5元/天×82天,其中两次住院62天,第二次手术20天)、鉴定费1000元、一次性补助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至今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

陈某辩称:我不认识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将运费和搬运费一并结算给货车驾驶员高某某,搬运工是高某某联系的,我和陈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陈某在搬运过程中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是否系陈某的雇主。2、陈某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作为货主的陈某虽然与陈某并不认识,也从未谋面,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经查,陈某销售水泥时,由驾驶员高某某将水泥运到目的地后,找人卸车,卸车的劳务费由陈某交给高某某支付给陈某等人。依据这一事实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首先,本案中的货主是陈某,驾驶员高某某是代理人,货主是被代理人,在货主与驾驶员之间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其次,驾驶员是形式上的雇主,陈某是雇员,陈某与驾驶员高某某之间是形式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货主陈某是真正的雇主,货主与陈某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驾驶员高某某实际上既是雇主的代理人也是雇员,其同时具有两种身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高某某在本次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可以不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此,陈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陈某在从事搬卸水泥的劳务活动过程中,明知现场无人指挥和负责安全生产,自己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依法应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故对陈某关于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如果陈某有证据证明他人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在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对陈某请求赔偿的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出院后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1113元不应当认定;第二次住院时间17天已经包括在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期间内,故陈某对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分别重复计算的17天应当予以剔除;陈某请求的误工费80元/天和护理费50元/天的标准并不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某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据,按重庆市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为80.59元/天(x元/年÷12月÷21.5天,其中21.5天系法定工作日)。综上,陈某的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x元(x.31元+1737.70元)、续医费6500元、误工费x元(80元/天×300天)、护理费x元(50元/天×22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15元/天×82天)、鉴定费1000元、一次性补助费30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某按60%的比例赔偿陈某x元,另一部分损失由陈某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陈某负担483元,由陈某负担322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货车驾驶员高某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我们口头约定好运费、搬运费,由运输人将水泥直接运输到指定的目的地堆放好后支付价款。至于怎样卸货由运输人决定,与我无关。2、我与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与高某某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推定高某某与我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属主观推定,违背了客观事实。高某某与陈某也不构成雇佣关系,只是一种装卸承揽合同关系。3、陈某在作业中因自己不小心而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

陈某辩称:1、陈某是货主,与驾驶员高某某之间不仅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而且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承运人高某某为了完成货主陈某的委托事项(即完成交付水泥的交货义务),找人搬运水泥,属于陈某的授权范围。3、陈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4、陈某对搬运工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韩某某等人则留下继续搬卸水泥。在水泥快卸完时,陈某来到工地,将卸车费125元交给货车驾驶员高某某,高某某当场将卸车费125元(按每吨5元结算)支付给了韩某某,后由韩某某、陈某等4人平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与高某某约定,由高某某将25吨水泥运至指定工地,陈某按每吨8元支付运费,每吨5元支付卸车费,卸车人员由高某某负责联系。后高某某将水泥运至指定工地并联系陈某等4名搬运工搬卸。在水泥快卸完时,陈某来到工地,将卸车费125元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当场将卸车费125元(按每吨5元结算)支付给了韩某某,后由韩某某、陈某等4人平分。从前述过程可知,陈某与高某某分别约定了运费与卸车费的标准,并约定卸车人员由高某某负责联系,并未直接约定包含卸车费在内的综合运费(无需约定卸车人员由高某某负责联系),事实上也是陈某亲自到工地将卸车费125元交给高某某,高某某转手又将卸车费支付给了卸车人员。高某某仅是通过赚取一定运费获取利益,而联系卸车人员代为支付卸车费只是无偿帮忙。可见,高某某除与陈某在订立纯粹的货运合同之外还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就搬卸水泥而言,陈某是被代理人,高某某是代理人,高某某根据陈某的授权范围联系卸车人员搬卸水泥,陈某对高某某的代理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形式上看虽是高某某直接联系卸车人员并支付卸车费,但实质上陈某是雇主,卸车人员是雇员,因此,陈某与陈某等4名卸车人员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陈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某的损失金额x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对自行承担40%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判决陈某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当。鉴于陈某无异议,可认为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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