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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重庆市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李某在梁某、吴某共同开办的小煤窑上班时受伤。之后,李某分别在南川区宏仁医院和涪陵郭某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梁某、吴某承担。2010年7月19日,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李某身体截瘫已构成二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需一人全部护理依赖。一审中,双方确认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及轮椅费1830元,合计x元。2011年1月17日,李某诉至一审法院,以其系在梁某、吴某共同开办的小煤窑上班时受伤为由,请求判决梁某、吴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x.40元。

吴某辩称:其不是小煤窑的开办人,真正的开办人是梁某及其兄梁某忍,其只是受聘从事管理工作。请求追加梁某忍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驳回李某对其的诉讼请求。李某受伤至今已超过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提出的赔偿标准有的超过法定标准,请法庭依法核定。李某明知梁某开办的是非法小煤窑而去上班,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梁某辩称:小煤窑是其与吴某两人合伙开办的,与梁某忍无关。李某所受损害,应由其与吴某平等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辩解意见与吴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梁某、吴某开办的小煤窑做工期间受伤,其损失理应由梁某、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某明知该小煤窑属非法性质,仍接受邀请为梁某、吴某工作,对此自身亦有过错,可以考虑减轻梁某、吴某的赔偿责任。对吴某提出追加梁某忍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及辩称自己只是受聘从事管理工作,不是小煤窑的共同开办人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至于梁某、吴某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李某的医疗费用之前已由梁某、吴某全部负担,现李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因需通过司法鉴定方能确定,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7月19日,到本案立案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梁某、吴某分别赔偿李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x.20元(合计金额为x.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李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由梁某、吴某各负担1215元,李某负担1042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小煤窑是梁某、梁某忍合伙开办的,当地人都知道,其只是他们雇请的管理人员,有证人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依法调取梁XX等人证言的申请,但未得到支持。因本案漏列了当事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李某于2009年5月受伤,2009年6月5日出院,于2010年7月6日才申请鉴定,而向法院起诉是在2011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1、我是吴某聘用去小煤窑上班的,知道的管理人只有梁某、吴某,吴某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我是受雇于梁某、梁某忍的事实。吴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者是无资格调取的材料,应当由其自行举证。2、我受伤后,梁某、吴某要求我回家慢慢疗养,因整日卧床不起,生活上全靠八十岁的老母亲照顾。这期间,梁某、吴某谎称在为我及家人办理社会保险,所以才未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辩称:吴某称自己不是合伙人不属实,证人史XX、李XX、李XX、吴XX都是吴某的亲戚,相关证言没有证明力。梁某没有参与小煤窑的经营,我与吴某才是小煤窑的经营者。2010年,李某曾委托律师找我协商过对其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我和吴某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李某在井下作业时,被垮塌的石头砸伤。2010年,李某曾委托代理人与梁某协商过对其赔偿事宜,但未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吴某是否为小煤窑的合伙人,应否追加梁某忍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李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李某系受吴某雇请,并在吴某负责管理的小煤窑务工,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与吴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对此,作为受雇一方,李某已经完成了证明吴某为雇主的举证责任。至于吴某是否系受他人委托雇请工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吴某举证加以证明。而从吴某提交的证据看,其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多为其亲戚(史XX是吴某姐夫、李XX是吴某妹夫、吴XX是吴某叔叔),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低,不足以证明吴某不是小煤窑的合伙人,也不足以证明梁某忍也是小煤窑的合伙人之一。因此,对吴某要求追加梁某忍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9日,至李某2011年1月17日起诉时,虽已经超过一年时间,但李某在2010年曾委托律师找梁某协商过对其赔偿事宜,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对此,梁某也予以认可的。因此,李某就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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