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港务局。
被告东营市交通局。
原告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港务局、东营市交通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6日受理,于2001年2月26日收到东营港务管理局的退函说明,该退函说明称:我局是1997年6月6日成立的正县级事业单位,与东营市港务局不是一个单位,我局自成立以来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将以上函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退回。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确定所起诉的被告是东营市港务局还是东营港务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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