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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熊某、熊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熊某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吴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

上诉人熊某、熊某、熊某(以下简称熊某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熊某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等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5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熊某等三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熊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系熊某祠堂公用的房屋,土地改革时未进行确权,二十世纪中后期被吴某、熊某占用居住。2003年,吴某、熊某分别办理了渝农房权证304字第x号和渝农房权证304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取得占用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渝怀铁路占地拆迁时,吴某、熊某之房屋被征用,各获得补偿款x元。2011年3月22日,熊某等三人以吴某、熊某被征用的房屋系熊某祖上遗留财产,应属熊某六大房族共有,所得补偿款亦应按六份均分,而吴某、熊某领取了全部补偿费,侵犯了其余四房族的权利为由,请求对补偿款x元按六份进行平均分割。

吴某、熊某辩称:其房屋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系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熊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熊某等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等三人以其三人名义向吴某、熊某主张熊某家族的财产权利,首先该三人没有得到熊某家族的授权,不能代表熊某家族全体成员主张权利,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其次,吴某、熊某已经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原则,吴某、熊某已经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有人,应该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而熊某等三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具有所有权,其请求属无权主张范畴。因此,熊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对吴某、熊某提出其是实际产权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熊某、熊某要求分割吴某、熊某房屋占地补偿款(各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熊某、熊某、熊某负担。

熊某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1、其属于熊某家族六房中的三房,其权益受到侵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熊某祠堂属于全族共有,产权属于全族,吴某、熊某仅是占用。3、吴某、熊某的房屋产权证只是确认了二人自建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堂屋。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

吴某、熊某辩称:其具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熊某等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吴某取得渝农房权证304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338.84平方米,属自建,建成时间为1970年10月30日。同年,熊某(熊某之子、熊某之兄)取得渝农房权证304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25.24平方米,属自建,建成时间为1989年10月30日。重庆市X区X路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堂屋为吴某和熊某定共同拥有。吴某对堂屋的产权为其公公熊某在土地改革时取得,熊某定家堂屋产权为上世纪30年代从熊某家族购买时取得(熊某定已故,由其子熊某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熊某等三人上诉要求对吴某、熊某被征用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熊某被征用的房屋属其共有,而吴某、熊某被征用的房屋原已办理了产权证,吴某、熊某属讼争房屋合法的所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现熊某等三人要求对吴某、熊某取得的补偿款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熊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熊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熊某、熊某、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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