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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平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2011年6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7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同日藤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男装摩托车沿藤县X镇X路行驶,与潘某原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桂x号的小型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因货车没有停下来,林某就继续开摩托车追赶,并把货车拦截下来,要求货车司机赔偿损失。由于双方协商不下,潘某原便打电话报警。随后交警赶到依法对被告人林某进行酒精检测,抽取血样并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状态。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藤县公安局藤公(交)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潘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血(略)号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达到x/x,且属于无证驾驶,并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该次事故在人身及财产方面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且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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