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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被上诉人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区X路X号大西洋中心25-X层。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马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9日,林某向厦门太保公司投保闽x号小轿车,厦门太保公司向林某签发了《神行车某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某号牌号码为闽x;承保险种为车某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某、车某、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某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6日2时5分,林某驾驶闽x号小车,沿沈海(闽)高速A道行驶至x+800m时,因转向不当碰撞护栏导致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事故车某闽x号小车某辆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闽中信司(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闽x号小车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x元)。林某因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5700元。2010年6月30日,由福建省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协调,林某赔偿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扩建工程P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产损失人民币8380元。2011年1月27日,林某花去拖车某、吊车某计人民币2100元。尔后,要求厦门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与厦门太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某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厦门太保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原告仔细阅读保险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未能证明厦门太保公司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林某没有约束力。被保险车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某损坏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厦门太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林某支付保险金。闽中信司(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系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并非林某单方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事故车某损失程度而委托鉴定部门对该车某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双方约定被保险车某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厦门太保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林某车某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经福建省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协调,林某赔偿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扩建工程P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产损失人民币8380元,数额合理,可以认定。厦门太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x元金额内赔偿。故厦门太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车某损失险人民币x元、第三者财产损失险人民币8380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太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厦门太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9元,减半收取2254.5元,由林某负担168.5元、厦门太保公司负担2086元。

一审宣判后,厦门太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论是依据上诉人的鉴定结论还是双方保险条款来确定赔偿,本案车某损失只能按全损x元赔偿。2、车某损失应提供维修费票据,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受损车某应会同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情况、维修费用、方式等,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鉴定或不予赔偿。4、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诉人支付车某损失保险金x元存在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厦门太保公司支付车某损失险保险赔偿金x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8380元,共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某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及35条规定,不论车某是否推定全损,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2、厦门太保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以另外标准对保险车某进行评估,未对车某进行实际鉴定,直接认定车某为全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关于维修发票的问题,因双方订立合同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车某的损失。4、本案的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并非是被上诉人林某单方委托鉴定,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1、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车某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结果车某损失评估价为x元;2、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作明确说明,以及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的事实认定。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某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应赔付给被上诉人林某车某损失保险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主张:1、根据保险条款第14条第3项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车某维修单证,违反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保险法规定,出险时被上诉人应会同保险人对事故车某进行定损,而被上诉人擅自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应以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委托福建立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立信作出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全损结论,是客观合法的。福建中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以4S店的价格为标准,而保险车某是在普通的修理店内维修,故以福建中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认定车某损失的依据是不正确的。4、根据双方投保时签订的投保单,保险车某新车某置价进行明确的约定为人民币x元。5、从投保单上,被上诉人林某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车某损失保险赔偿只能按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委托福建立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评估价人民币x元理赔。

被上诉人林某主张:1、本案车某损失不应当推定为全损,保险车某的新车某置价应为人民币x元。即使车某推定为全损,也应以保险合同第20条约定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的计算方法赔款。计算结果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也是应保险金额x元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单据的具体概念。同时,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车某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无需提供单据。故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应赔付给被上诉人林某车某损失保险金额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单正本上明确记载新车某置价为x元,说明双方投保时约定新车某置价以x元计算。被上诉人林某主张以其提供的机动车某售发票即以x元为汽车某新车某置价,不予支持。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委托的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上诉人的单方委托,且以车某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按全损计算,未对车某实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故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案的车某损失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闽x号小车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元。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某机动车某合险》第三十五条第12项及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当保险机动车某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某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某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某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某置价×(1-保险机动车某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保险车某出险时实际价值为x元×(1-6‰×已使用38个月)=x.4元。本案保险机动车某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与出险时保险机动车某实际价值的比值为(x元2100元)÷x.4元=136.7%,已超过80%,符合推定全损的约定条件,应按推定全损方法计算机动车某失赔款。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某机动车某合险》第二十条约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本案保险车某出险时实际价值为人民币x.4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机动车某实际价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为投保人单方责任,并且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不存在扣减应由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及免赔率问题,故被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林某车某损失险金额应为人民币x.4元。对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应赔付给被上诉人林某第三者财产损失险人民币8380元,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故被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共计应支付给上诉人林某本案保险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x.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按合同约定严格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保险车某修复费用经鉴定超过出险时保险车某实际价值的80%,符合推定全损约定条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的方法计算保险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保险赔付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厦门太保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保险金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428元,被上诉人林某负担人民币10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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