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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益阳市万厦居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万厦居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毅新,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益阳市万厦居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益阳市万厦居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人仇安德、郭某,被告万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毅新、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于2006年9月在被告益阳万厦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被告益阳万厦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按时按数支付原告谢某加班工资x.8元,双方2001年3月15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谢某工作至2011年6月,被告万厦公司未与原告谢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谢某的双倍工资6036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7545元。同时请求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双倍支付上述赔偿金。

就其主张,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原告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某的身份;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申请劳动仲裁;

证据三、谢某劳动合同四份,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万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计工单,证明原告谢某的工作和加班时间。

被告万厦公司辩称,1、被告万厦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原告谢某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万厦公司事实上多付了原告谢某的加班工资;2、原告谢某举张2011年3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谢某;3、愿告系自愿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给付。

就其主张,被告万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证明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把从18时30分至22时00分的值班错误认定为加班系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依法纠正。

证据二: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反申请书,证明证实被告万厦公司在仲裁委请求裁决原告谢某退还2010年3月至5月多付的加班工资2728元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仲裁委把从18时30分至22时00分的值班错误认定为加班系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依法纠正。

证据三:辞工表、2011年6月份值班表、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证明辞工表证实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2011年6月份值班表辞职前的工作排班情况;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证实原告工资待遇已经结算。

证据四:原告谢某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谢某工作期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待遇的情况,包括值夜班费、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以及工作天数的相关情况,被告不存在少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仅休息4天来计算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728元。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情况,被告万厦公司完全是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并无任何违法情形。

证据六:会议纪要和签到表,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会通知,但原告置之不理,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原告本人。

证据七: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机电班值班人员安排表,证明此期间原告谢某的工作安排情况。

证据八:证明人刘少军和夏勇军出具的二份书面证明,证明值班至22时,值班人员可以睡觉休息,22时后的值班抄表是第二天早晨补填的。

证据九:原告谢某的签到记录单,证明原告谢某上班及值班的签到情况,印证了原告谢某值班至22时已经休息。

证据十:2011年1月至5月的维修派工登记表,证明原告谢某的主要工作是在上午8时至下午17时30分,17时30分至22时很少有工作。

证据十一: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谢某工作期间实际休息的时间为每月6至11天不等。

结合原告谢某与被告万厦公司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谢某所举证据一,被告万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被告万厦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万厦公司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谢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予确认。对被告万厦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的真实性,原告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原告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八因证明人刘少军、夏勇军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能证明原告谢某的上班时间,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2006年9月进入深圳万厦居业湖南分公司益阳市委市政府管理处工作。2007年4月1日,原告谢某与被告万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实行不固定时间工作制;2008年9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1020元(含每月四天固定加班费);2010年3月15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为682元,固定加班费248元,技术、验证补贴150元。原告谢某在被告万厦公司处一直从事机电工作,实行指纹考勤制。原告谢某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22天,另每月多上六个夜班和两个星期日白班。夜班时间为18:30至22:00,值班时间为22:00至第二天7:00。被告万厦公司自2011年3月起每月增加固定加班费至308元。被告万厦公司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某夜班费180元。原告谢某自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万厦公司提供的新的劳动合同虽明确固定加班费为308元,但将原合同中技术、验证补贴150元每月取消,双方就劳动报酬达不成协议,原告谢某于2011年6月20日经被告万厦公司会议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后,未再与被告万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6月21日,原告谢某向被告万厦公司提出辞工,2011年6月30日,被告万厦公司批准原告谢某离职。后原告谢某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万厦公司支付原告谢某2007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夜班费、零点加班费共计x元。2011年9月2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谢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万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谢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这一程序。因原告谢某要求被告万厦公司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未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万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谢某可就这一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万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谢某加班工资。被告万厦公司实行打卡考勤,而原告谢某18:30至22:00这一时间段从事本职工作且不能休息,所以该段时间应视为上班时间;22:00至第二天7:00虽然原告谢某从事的与本职工作相关联但可以休息,为非生产性的责任,故该时间段应为值班。所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谢某的夜班时间18:30至22:00为上班时间,22:00至第二天7:00为值班,并将原告谢某每月的六个夜班按三个正常班和六个值班计算事实正确。因原告谢某每月领取的固定加班费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且被告万厦公司也支付原告谢某每月180元值班费。故对原告谢某要求被告万厦公司给付加班费x.8元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万厦公司是否应当加付原告谢某赔偿金。原告谢某认为被告万厦公司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原告谢某未就被告万厦公司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加付赔偿金,这一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谢某要求加付赔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陈浩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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