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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与上海华浦实业公司、杨某某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2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银生,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浦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4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48年6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代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5)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初,被上诉人决定将50万元人民币用作证券投资,以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乔某义名义开户,委托原审被告代理操作。同月12日,由乔某义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被告操作须使用乔某义的磁卡和资金帐户,提取或转帐被上诉人资金须凭乔某义的身份证或同意字据。操作盈利部分按乔某义35%,原审被告65%分成;亏损则由原审被告负责归还本金50万元及6.5%利息计7.5万元,并言明,另有一份委托书送上诉人处。同时,双方签订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审被告操作,并重述上述协议内容,代理期限为一年,自1993年3月12日至1994年3月12日。委托书一式三份,分送委托人、受托人和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乔某义提供给原审被告A(略)股票磁卡一张。3月16日,被上诉人申请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长桥营业所签发面额为50万元人民币;号码为(略)的本票一张交上诉人背书入帐。上诉人为乔某义开设了代号为329的资金帐户,50万元转入该帐户,同月20日,原审被告开始用上述磁卡进行股票买卖。1994年3月12日,委托期满后,原审被告提出,再延长一年。故于1994年3月16日,乔某义与原审被告又签订一份与原协议内容相同的协议书,但将本金确定为57.5万元,如亏损原审被告除归还此本金外,再按本金15%贴息给乔某义。原委托书继续有效一年。

另查明,据上海市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电脑记录,原审被告用A(略)磁卡买卖股票,从1993年3月23日至1994年4月11日,股票结存数为零。原审被告从329帐户内总计转帐和提取现金计人民币(略).13元,除本金外原审被告从别的帐户转入329帐户和存入现金计人民币(略)元,而对此,乔某义未提供过身份证和同意字据。

原审查明判决,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对上述款项中的(略).13元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75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无权主张本案债权等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投资款系被上诉人申请从银行签发,并经上诉人背书入账,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该笔债权,上诉人作为证券商,理应遵守国家证券法规。现上诉人放任原审被告实施了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原审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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