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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秦某、曹某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农业承包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洞庭湖环保监测站职工,身份证住址:沅江市X路X号,现住沅江市粮食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陈广文,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沅江市委统战部工作人员,现住(略),系李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地住所地在湘阴县X镇红旗桥。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管委会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秦某、曹某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农业承包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益法民一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某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文、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胡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承包合某书》,取得烂泥湖二线大堤自江塘底闸至车马大电排X.2公里大堤内坡10年的植树经营承包权。被告李某与被告秦某合某承包后,将该植树经营承包权转包给原告,双方于同年1月20日签订了《烂泥湖二线大堤内坡植树经营权转包合某书》,由原告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某。原告依照转包合某的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10年的承包费x元后,采购了树苗,雇请了民工进行大堤内坡扫障,栽种某速生杨树苗。后遭遇当地村民破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反映,但第三人没有采取得力措施,导致原告所栽树苗彻底被毁。被告和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十某明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植树经营权转包合某书》的履行,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承包款x元,两被告赔偿原告树苗购买费、运费及装卸力资费、大堤扫障及植树人工工资等费用x.5元,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某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承包合某书。

证据二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植树经营权转包合某书。

证据三收条一张(收10万元经营权转包费)。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某,取得烂泥胡某线堤内坡10年的植树经营承包权;被告李某、秦某将经营权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转包费10万元;两份合某都因违反了《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某、生产草皮….”而无效,两份合某应一并作出处理。

证据四照片一组。(10张)证明原告对13公里大堤内坡扫障后,栽种某速生杨树4万株、育苗30万株;原告栽种某速生杨树苗全部被毁,村民种某了芝麻、黄某、玉米等农作物,栽种某成片水杉。

证据五湘阴县X村支书田建华证明。

证据六湘阴县X组长姚新年证明。

证据七湘阴县X村支书胡某民证明。

证据八李某才证言。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组织了50多人扫障、植树,民工住在村民家中;原告购买了7.5万株速生杨苗木,运至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栽种;原告植树后进行了培育管理;原告植树被毁,水利会未予阻止,也未同村钲衔接好,不能保障原告的经营权,违反了合某约定。

证据九苗木购销及栽种某议。

证据十某业洲证言。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沅江市新湾钲的苗木经营户陈业洲购速生杨树苗7.5万株,共计x元;陈业洲不仅供给苗木,还代雇人员帮原告栽树,包95%的树苗存活率。

证据十某费用条据20张,共计x.5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为:苗木购买费x元、人工工资x元、车运费x元、苗木上下力资费4800元、工具费845元、农药化肥费8496.5元、还开支了民工生活费、住宿费x元、管理工资8580元。

证据十某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

两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认为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不妥当;3、对于无效合某的法律责任,认为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某。

证据二,转包合某书。

证据三,合某协议书。

证据四,收据一张(水管委)。

第三人述某,1.我会作为发包方,是将土地资源发包给李某,与本案原告孙某无关。至于李某于孙某之间的转包,我会是不知情的,即使某包给原告孙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某无效。2.我会将土地交给李某承包经营,已积极履行了合某义务,至于承包方办理林地所有权证和使某权证,我会只有协助的义务,况且承包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成活的林木,则不存在办理相关证件。因此,我会在履行该承包合某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之处。3.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合某,不符合某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4.我会对林木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且我会与李某的合某应予支持。5、在本案刚才的答辩过程中,被告李某虽认为签订的合某属无效合某,但我会认为我会与李某签订的合某不在今天的审理范围中;6、本案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我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并起诉,已历时3年,我会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认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我会将保留向省高院申诉的权利。

证据一、1982年湘阴县水利水电工程发证文件,【82】湘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湘阴县人民政府湘政发(1982)X号文件、湘阴县水利水电工程所有权证书(140)、防洪大堤定权发证协议书。

证据二、1982年湘阴县水利水电工程发证文件、【82】湘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湘阴县人民政府湘政发(1982)X号文件、堤定权发证协议书、湘阴县水利水电工程所有权证书(118)。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防洪大堤新泉段及堤车马段的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管理、使某、发包权利。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怀疑,理由:李某跟我方签合某的时间与转包合某签订时间相隔20天;李某的转包合某看不出其可以获利的任何迹象;转包的行为,作为发包方的我会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时间和特殊地点,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六、七、八的四分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某均有异议,对证据九、十、十某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自身存在矛盾、冲突。对证据十某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申请。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因为该两份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都是一样的,因此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合某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对湘阴县防洪大堤新泉段大堤、间堤车马段享有所有权,只能证明第三人有管理权,同时也证实第三人不能在此管理区进行取土、种某,只可以造林。

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防洪大堤属于国家财产,第三人不享有防洪大堤的所有权,现有法律均有规定,防洪大堤属于国有财产;防洪大堤属于国有财产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我方不需要举证;防洪大堤只属于水利管理的范畴,水利部门只有管理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九、十某、十某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六、七、八、十某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与秦某签订了《合某协议书》,其中约定:共同出资承包湘阴县湘资垸内烂泥湖二线大堤自江塘底闸至车马大电排段大堤内坡的经营权,以种某树木,开辟苗圃;并商议由李某出面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某,秦某表示认可。2008年1月1日,李某代表两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签订《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承包合某书》,约定:1、承包范围为烂泥湖二线大堤江塘底闸-车马江大电排段的大堤内坡。2、承包期为10年,即2008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止。3、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按每年x元计算,共计金额x元;合某签定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4、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协助乙方处理好有关的纠纷工作,协助乙方办理合某期内林地所有权证和使某权证等。乙方责任:①必须自行调处好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②所需扫障等费用,甲方概不负责;③乙方在承包期内只有经营使某权,其植树的费、税由乙方负责等。5、合某签字生效等。同年1月20日,两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与原告签订《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植树经营权转包合某书》,约定:1、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某交由原告履行。本合某生效后,原告代表两被告行使某承包合某的所有权利,履行全部义务。2、原告交两被告的承包费为每年x元,十某共计x元,合某生效后一次性付清3、树苗栽种某砍伐。树苗由原告采购付款,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栽种;树苗运费及植树人工费等由原告支付;平时的管理由原告负责;原告出售木材和树苗的收入中,提取税后利润的10%给两被告。4、双方责任。两被告的责任:①协调与发包人的关系,协助办理合某期内的林地使某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②协助协调周边关系,与第三人配合某决矛盾或纠纷等。原告的责任:①负责大堤扫障等费用,及时种某树苗,并开闸苗圃;②植树造林不得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一旦产生矛盾或纠纷,负责协调解决纠纷等。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赔偿对方所有的经济损失。6、合某双方签字生效等。同日,两被告收到原告转包费x元。同年2月27日,第三人收到被告李某承包款x元。同年2月1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陈业洲签订《苗木购销及栽种某议》,约定:1、由供方卖给需方5米的速生杨树苗x株,单价2.3元,合某x元。2、由供方将树苗从沅江运到湘阴,运费和上下车力资为每株0.3元。3、栽种某式:由供方包栽种,所栽树苗存活率保证在95%以上;50名栽种某人由供方聘请,工资由需方支付,食宿归需方安排,工资每人每天50元。4、树苗款和运费、力资,在树苗存活率达标后,由需方一次性付清。5、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之后原告组织人力在所转包的土地上栽种某苗后,所栽树苗因遭当地村民的破坏而被毁,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原称新泉区水管会,系全民事业单位,湘阴县水利局系其主管机关。1982年1月13日,湘阴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认真做好农业各场、所、水利工程定权发证的通知》,决定对全县各场、所、水利工程全面进行定权发证。1982年3月新泉区水管会、新泉公社管委会及新泉公社新泉、先某、荆苏、黄某、黄某五个大队签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将新泉段防洪大堤由新泉区水管会进行管理。同年4月,新泉区水管会、车马公社管委会及车马公社月中、光辉两个大队签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将车马段间堤由新泉区水管会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某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某树木,属于禁止性规定。烂泥湖二线堤系防洪大堤,应属于河道管理的范围,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植树木为防护林。故第三人将烂泥湖二线堤内坡的植树经营权承包给两被告,两被告又将此经营权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承包合某书》及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植树经营权转包合某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予撤某,而不是终止。两被告因无效合某取得的x元转包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因无效合某取得的x元承包款应当返还给两被告,鉴于两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x元承包款,则两被告收取的x元转包款,可以由第三人将其收取的两被告的x元承包款直接返还给原告。根据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两被告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无异议,第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第三人作为水利局的下属机构,应比一般人更了解国家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承包合某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从而导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承包合某书》无效,对造成该两份合某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50%的责任,即x元×50%=x元),原告和两被告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各承担25%的责任,即x元×25%=x.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某条第(五)项、第五十某、第五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某、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植树经营权转包合某书》。

二、撤某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烂泥湖二线堤内坡承包合某书》。

三、由第三人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将收取被告李某、秦某的承包款x元直接退还给原告孙某,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x元,合某x元。

四、由被告李某、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x.5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第三人湘阴县湘资垸水利管理委员会负担3920元,被告李某、秦某负担1965元,原告孙某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一月十某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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