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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韩某丁等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戊,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甲、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戊、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牟某、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李某壬、被告人韩某癸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下午,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电器安装班班长即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军(在逃)商量将在衡钢公司施工完后的剩余电缆偷运出去卖钱,随后于同年9月13日、15日、16日先后三次安排本班员工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将剩余电缆锯断,并承诺给上述六被告人算加班工资,上述六被告人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欲把锯断的电缆偷运出去卖钱,仍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将施工剩余的485.5米电缆用锯锯成3-6米不等的小段藏在衡钢公司变电站电缆沟内。同年9月18日,李某军要被告人陆某某去运电缆,被告人陆某某在装运过程中,明知是赃物仍让他人装车,后被衡钢公司保卫处人员当场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八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利用经手保管电缆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系从系,本案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电缆中有废电缆,价格鉴定过高,请求法院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侵占的电缆线均是施工后剩余的,不是完整和可继续使用的电缆线,市价格认证中心按完整的电缆估价,其价格鉴定过高。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未给衡钢公司造成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均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公司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主观恶习不深,请求法院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对电缆估价太高,他是初犯和从犯,请求法庭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丙减轻处罚,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韩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对电缆估价太高,请求法院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周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丁的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辩称,是王某甲要他把电缆锯断,请求法院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牟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以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己认罪态度好,也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对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庚辩称,他们偷电缆去卖我不知情,请求法院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庚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锯电缆是受班长王某甲的安排。事后被告人亲属也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对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李某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电缆估价过高。被告人王某辛是班长王某甲安排去锯电缆的,王某辛是初犯、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事后又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癸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电缆估价过高,其中有废电缆,请求法庭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电缆估价过高。被告人韩某癸是初犯、从犯,本案是犯罪未遂,请求法院给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承接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2万制氧机组XKV变电站建安工程,工程中所用电缆线由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到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领用。施工期间,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对电缆线负有保管责任,该保管工作由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电装分公司电器安装班具体负责。2009年9月13日下午,时任电装分公司电器安装班班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与李某军(在逃)商量好将施工完的剩余电缆线偷运出去之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安排本班工人即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将剩余电缆线锯断,并承诺给六被告人发加班工资。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把电缆线锯断是为了偷运出去卖钱,仍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15日、16日分三次将施工剩余的485.5米ZR-YJV-8•7/x型号的金杯牌电缆线用钢锯锯成3-6米不同小段藏至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变电站的电缆沟内。同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应李某军之邀开车去运电缆线,当车开进变电站内,便有人把大门关上,随后看见十余人往车上装被锯断的新电缆线,被告人陆某某心中感到怀疑,问在场装电缆线的人:“这是什么线”当听见对方说:“不管你的事,莫问”时,此时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所装的电缆线是赃物,仍然让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装电缆线上车。在装运电缆线过程中,被正在巡逻的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案发后,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被损坏的电缆线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x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的亲属已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亦请求对上述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施工合同、金杯牌电缆送货签收单。分别证实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在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建安工程中标后,电缆由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给中冶公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随后将本案八被告人抓获,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并对被盗的电缆线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指认是事先与李某军商量偷运电缆线,被告人陆某某指认是李某军要其去运电缆线的事实;

2、证人华某某、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本案八被告人在偷运电缆线时,被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

3、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证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说明、村委会证明。分别证实案发后,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对造成损失已从应付给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公司中的七名被告人亲属均同意赔偿公司的损失,中冶公司亦请求对该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所在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被告人平时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并表示今后愿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的事实;

4、被告王某甲、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承认事先与李某军商量好将电缆线偷运出去后,安排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将电缆线锯断,并答应发加班费,电缆卖掉后给大家一点烟、酒钱。上列六被告人在供述中均称知道将锯断的电缆线偷运出去是卖钱,在被告人王某甲说其保证安全某话后,便去锯了电缆线。被告人陆某某在供述中称,其汽车到变电站后,有人将门关上,并往汽车上装电缆线,在场的人要其别问此事,其已知道是要将电缆线偷出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利用经手保管电缆线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正在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仍予以运输,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及其七辩护人辩称的本案电缆线评估价值过高及被告人陈某庚辩称的他们偷电缆线出去卖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并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指派有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对鉴定物进行了勘验,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国家指定对赃物进行鉴定的专门机构,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唯一性,对该鉴证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在安排陈某庚等被告人锯断电缆时,据被告人陈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中,均承认此时已明白是要偷电缆线,且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承认是因偷电缆线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陈某庚对其参与本案犯罪是明知的。综上,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犯意,并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是在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下实施犯罪,在本案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八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单位也达成了分期赔偿损失的协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分别对本案八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所在村委会和公司亦分别出具证明,分别证明该七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较好,要求对该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同意今后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各被告人的监管和教育,据此,鉴于对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该七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韩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王某辛、韩某癸、陆某某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韩某癸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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