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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与纪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某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住(略)。

被告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某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纪某丁,系被告纪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被告纪某丙的母亲。

被告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某号码(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某号码(略)。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某号码(略)。

原告易某甲与被告纪某丙、被告纪某丁、被告周某、被告纪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易某甲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依法扣押属被告纪某戊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甲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承辉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被告纪某丁,被告纪某丙、被告纪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念东,被告纪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16日原告易某甲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某甲玉和人民陪审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乙,被告纪某丁,被告纪某丙、被告纪某丁、被告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丙、被告周某、被告纪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诉称,2011年6月30时20时48分,原告易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苍梧县X镇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城路桂东卫校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纪某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易某甲、被告纪某丙、搭载人员纪某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即昏迷,送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即转梧州市工人医院医治。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易某甲、纪某丙分别负同等事故责任,纪某濠无责任。由于被告纪某丙事故发生时为16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纪某丁、周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全部承担或承担被告纪某丙财产不足支付部分。被告纪某戊作为事故车的车主,未尽到对车辆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目前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305.76元、护理费1305.76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宿费2970元,合计人民币x.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四被告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x.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易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x.12元。

原告易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易某甲身某及户籍情况;

2、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

3、苍梧县人民医院收据一份、梧州市工人医院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使用了医疗费人民币x.71元;

4、梧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桂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桂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纪某戊;

被告纪某丙、纪某丁、周某辩称,交警部门所作的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负全责或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有不合理的情形,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纪某丙在本案事故中也受伤,也受到数千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要求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减除。

被告纪某丙、纪某丁、周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易某甲人民币3000元。

被告纪某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杭州市打工,而且桂x号车是锁在家中,车匙也是放在其房间中的。其本人对本案事故并不知晓,也是本案受害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根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某戊无责任,并解除对其摩托车的扣押。

被告纪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火车票二张和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纪某戊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本案事故时其并不在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纪某丙、纪某丁、周某、纪某戊对原告易某甲所提供第1、3、4、5项证据,原告易某甲、被告纪某戊对被告纪某丙、纪某丁、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易某甲、被告纪某丙、纪某丁、周某对被告纪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纪某丙、纪某丁、周某、纪某戊对原告易某甲所提供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苍公交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原告易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在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30时20时48分,原告易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苍梧县X镇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城路桂东卫校对开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纪某丙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易某甲、被告纪某丙、搭载人员纪某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1日,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某甲、被告纪某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纪某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即转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医治共27天,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2、全身某处软组织挫裂伤;3、重型闭合性颅脑创伤后遗症,使用了医疗费人民币x.71元。被告纪某丁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易某甲。

另查明,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9月2日被告纪某戊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本案事故时其不在家中;原告易某甲是农村居民户口;被告纪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未满18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是被告纪某丁和被告周某。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苍公交认字第[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易某甲、被告纪某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纪某濠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被告纪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纪某丙现未满18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纪某丁、被告周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戊作为桂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虽事故发生时被告纪某戊不在家中,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外出打工,对本案事故并不知晓,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易某甲主张赔偿医药费x.71元,均用于治疗原告伤病,属合理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某甲主张误工费1305.76元(x元/年÷365天×27天=1305.76元,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某甲主张护理费1305.76元(x元/天÷365天×27天=1305.76元,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某甲主张交通费80元,未提供依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因住院治疗伤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易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补助2人没有法律依据,应支持1人为宜,即1080元(27天×40元/天×1人=1080元,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2970元,因没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305.76元、护理费13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x.23元。原告易某甲和被告纪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纪某丙承担50%即x.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仍应由被告纪某丙承担x.12元。因被告纪某丙现未满18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纪某丁、被告周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丁、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易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2元,被告纪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共670元,由被告纪某丁、被告周某、被告纪某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勇

代理审判员易某甲玉

人民陪审员潘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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