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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恭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常、田光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与周X峰、周X旺、周X全在谭X小炒店以打扑克牌“摆十三张”的形式赌博。后因结账周X峰与被告人蒋某发生争吵、扭打,蒋某从谭X的店子里拿出一把菜刀对着周X峰的左胸砍了一刀,在砍第二刀时,周X峰用手一挡,其左手腕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X峰的伤情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如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X月峰达成民事协议及刑事和解,在上述量刑基础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与周X峰、周X旺、周X全四人在允山加油站对面的谭X小炒店里以打扑克牌“摆十三张”的形式赌博。最后一盘结账时,因周X旺欠蒋某20元钱,而蒋某欠周X峰15元钱,蒋某即叫周X峰从周X旺手中收取15元钱,周X峰不同意,于是与蒋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在互殴中蒋某从谭X的店子里拿了把菜刀对着周X峰的左胸砍了一刀,在砍第二刀时,周X峰用右手一挡,将周X峰右手腕砍伤。蒋某砍伤人后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某。经鉴定:周X峰左胸部及右腕皮裂伤总长约23.0cm,并肌腱断裂、尺骨茎骨骨折,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1年8月26日被害人周X峰在江永县X镇碰见被告人蒋某,周X峰随即将蒋某扭送至允山派出所。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周X峰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同时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X峰的陈述;2、证人蒋X苟、谭X、刘XX、欧XX、周X全、周X旺等人的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和解协议、收款收据;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且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周X峰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在江永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基础上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恭慎

审判员唐兆常

审判员田光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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