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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兄。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莲花寺镇X村被害人郭某乙家门前道路上因地畔纠纷,与郭某乙发生争吵,郭某乙用手中的镰刀在郭某乙头上砍了一下,致郭某乙倒地,又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匕首朝倒地的郭某乙脸部再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乙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严重锐器伤,分别属于重伤。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郭某乙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乙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因连畔种地多收玉米发生争执,找村干部调解无果。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携带匕首,手拿矿灯和镰刀在莲花寺镇X村被害人郭某乙家门前道路上,二人又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乙即用手中的镰刀在郭某乙头上砍了一下,致郭某乙倒地,接着又从上衣口袋掏出一把匕首朝倒地的郭某乙脸部再捅一刀,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在大荔县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当晚即被送至华县人民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又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左侧颌面部刀刺伤。出院后又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伤残程度经(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头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严重锐器伤,分别属于重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失语、右侧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颌面部损伤致左侧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某4800元,误工费48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人民币x.92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杨某某报警,公安人员于2011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在大荔县城内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2、证人白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19时许,因地畔纠纷,郭某乙在她家门口手持镰刀在她丈夫郭某乙头部看了一镰刀,又用匕首在郭某乙脸部捅了一刀后逃离,她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晚上7点多,他从自己家出来,看见郭某乙手里拿了一把镰刀,后看见郭某乙骑着摩托车从身边经过,就让郭某乙不要回去,但郭某乙没有停,后把摩托车停在家门前的路上,郭某乙也到了,两人不知说了什么,就看见郭某乙用镰刀朝郭某乙的头上砍去,郭某乙倒在地上,绿良又砍了几下,后郭某乙之妻拿了个啥东西挡郭某乙,后郭某乙不知拿了个什么东西又朝躺在地上的郭某乙身上戳了一下,然后村里人来了,郭某乙往南跑了。他到郭某乙跟前后,看见郭某乙脸上插了一把刀子,只剩刀把在外面,就将郭某乙送到了医院。还证明打架是因为郭某乙说郭某乙多收了他家的玉米;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她和丈夫郭某乙去地里收玉米时发现有一行玉米被人收了,因地和郭某乙家的地挨着,就想肯定是郭某乙把玉米收了,郭某乙就找郭某乙和村里有关人员说此事,说的不好,很生气,后看见郭某乙拿着镰刀和矿灯出门了,她也跟着出了门,听见杨某某叫郭某乙,郭某乙家门前有一群人,乱乱的,然后郭某乙回来说他把人打了,从家立柜里拿了钱就走了;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郭某乙找过他,当时很生气,说郭某乙多收了他家的玉米,让他去调解此事,他说一个人调解不了,让郭某乙找村主任杨某某,郭某乙用他的手机给郭某乙打了一个电话,郭某乙让郭某乙回家等着,让村主任去他家,郭某乙就走了;6、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郭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自家玉米被人扳了,没有人管,他让郭某乙在家不要动,让村主任到他家处理此事,他还给村主任杨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郭某乙找他说郭某乙把他家的玉米收了,说话时带着气,让他调解一下,他说自己不管调解事了;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郭某乙找到他说郭某乙把他家玉米收了,说话时带着气,问村上调解的事谁管着,他说是郭某乙管着,郭某乙就走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是否有人在他的便民商店买过白某和火腿肠,他记不清了;10、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他妹夫郭某乙被人打伤了,送医院时脸上插了一把刀子,医院将刀子取出后他送到了派出所;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伤害现场方位情况等;12、(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乙头部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部严重锐器伤,分别属于重伤;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失语、右侧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颌面部损伤致左侧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1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已提取被告人郭某乙伤害作案所用镰刀一把,匕首一把,矿灯一个;14、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明郭某乙的受伤部位及治疗花费情况;15、华县公安局莲花寺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郭某乙被郭某乙伤害后至今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16、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他去村北玉米地收玉米,发现地里一行玉米被人收了,他家的地挨着郭某乙家的地,想肯定被郭某乙收了,就找郭某乙和村干部解决,没有结果,他就从家拿了矿灯和一把镰刀,准备和郭某乙一起去地里看一下,在郭某乙家门前路上和郭某乙说的不好,就用镰刀朝郭某乙头部砍了一镰,郭某乙倒在地上,他又用镰把在身上砸了几下,后又用身上带的刀子在郭某乙脸上捅了一刀,然后就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因邻里纠纷,持镰刀和匕首致被害人两处重伤,均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手段残忍,且认罪态度不好,亦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人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实际支出,本案不予涉判;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起自2025年10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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