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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与章某某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6-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商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工商银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4年8月11日上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资金人民币(略).55元,委托上诉人代理买入河北华药股份。被上诉人未按正规要求填写委托买入单,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接收被上诉人委托,为被上诉人买入河北华药股票(略)股,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当日下午被上诉人即全部抛出该股票,次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交割后发现其资金卡内余额为人民币(略).21元,认为该股票限价买入有误,与上诉人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1994年8月11日河北华药(略)股股票委托代理买卖无效,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81.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1.83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98.17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在委托买入单上未填写买入价格,其按市价买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8月11日上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买入河北华药(略)股时,向上诉人递交的委托单上未填写买入价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买人单缺少买入价格这一主要内容,双方亦无其他约定,上诉人不应接受委托。其按市价购入(略)股河北华药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至于上诉人称委托单上未写明限价即为市价及被上诉人在交割单上签名即视为对上诉人代理行为的追认,于法无据。

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叶明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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