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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甲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某(以下简称甲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12月27日,江某在原甲某的下设机构某办事处存款1000元,该办事处向原告出具编号为“鄂式60-(略)”甲某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单载明内容为:存入日期1989年12月28日,存款期限21年,到期付本利息伍万捌仟伍佰壹拾贰元陆角陆分,¥x.66元。到期后,江某要求甲某兑付本息,甲某以该笔存款已移交给乙银行为由未予兑付,为此,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某支付储蓄存款本息x.66元。

原判另查明,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某八年及八年以上的存款利率为17.64%。本案存款已由原甲某于1997年12月10日移交丙银行某办事处,丙银行某办事处于2000年7月30日移交给乙银行。原甲某现已变更为甲某。在诉讼中,甲某未就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转让事项通知江某或者予以了公某进行举证。

原判认为,江某到甲某存款,甲某向江某出具存单,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是否应当给付合同约定利息的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某,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某”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某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关于存款利率、存款期限的规定,对作为储户的江某和储蓄机构的甲某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本案中,江某和甲某之间的存款利息明显畸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因此,超出法定利率的高息部分不应受到保护。双方应当按照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八年及八年以上的年存款利率17.6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江某要求甲某给付高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管理的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在本案诉讼中,甲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取得了江某的同意或者是通知了江某。故甲某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对江某不发生效力,仍应由甲某向江某履行存单兑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甲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某存款本金1000元,并按照年存款利率17.6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0年12月27日止;二、驳回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8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40元,由甲某负担。

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发生于1989年,并未违反1993年才实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利率的规定,即便违反也是由甲某主动过失引起,作为储户是善意的,并无过错;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储种和变相提高利率的存款,应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查处并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据此,因银行过错发生的违规行为应由银行自己买单,而不应由储户来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将利率调整为17.64%违反双方约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甲某答辩称,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利率畸高,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论是按照当时应适用的经济合同法,还是按照现行的合同法,均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充分考虑江某作为储户的利益,以当时定期存款的最高储蓄档次8年及8年以上的利率17.64%判决执行,甲某予以理解和执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江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存款在进入法院起诉之前未被清理,也未在当地人民银行进行专户管理。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中对本案事实及应由甲某作为支付存款的主体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江某与甲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及以何种标准支付存款本息。

江某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是有效合同,理由是该合同成立于1989年,而原判依据的《储蓄管理条例》在1993年才实行。甲某答辩称,1、该储蓄存款合同违反现行行政法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2、该储蓄存款合同违反当时政策,依照当时实行的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因此不论按现行合同法还是当时的经济合同法,该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储户到银行存款,银行向储户出具存单,约定到期支取一定款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因此,江某与甲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定、公某、变动等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否为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尚待对违反该规定之行为法律后果的考察。

江某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的规定,甲某违规办理存款应由金融机构自身承担责任,其应依约全额支付存款本息。甲某辩称,上述条款中“这部分利息”指正常利息还是非正常利息并未明确,且该规定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下文(银发【1998】X号)明令废止,不能成为依据。

经本院审核,《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现行有效,该规定中“这部分利息”结合上下文义,显然为储蓄机构与储户约定的利息。据此,约定的利率尽管违规,银行仍应支付。由此规定的后果判断,《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尚难判断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为违反该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效力的确认应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此,江某与甲某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甲某认为该笔存款实际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甲某与江某约定的21年期本金1000元到期付本息x.66元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不属于当时公某的任何储种,江某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甲某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而甲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时向江某明确告知法定利率,也未提供本案储蓄存款合同中存款本息的计算依据,其应承担内部管理不善的后果。因此,甲某应遵守信用履行承诺,若其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利率政策,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性规定自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某支付存款本息共计x.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80元,减半收取631.40元,由甲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80元,由甲某负担,此费用已由江某交纳,执行时,由甲某径付江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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