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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XXX诉被告杨XXX、郴州市X区XXX公司(以下简称“苏仙区X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莫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汽车XXX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X区人,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汽车XXX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区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郴州市X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XXX诉被告杨XXX、郴州市X区XXX公司(以下简称“苏仙区X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X、李斌,被告杨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乘宇,被告苏仙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X及委托代理人崔XXX、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X诉称,被告苏仙区XXX公司将其所属的一栋两层楼一楼租给被告杨XXX作为仓库使用,二楼租给原告等人居住。2009年10月24日该栋楼房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房内的财产及退伍证、党某、身份证等证件全部毁损,经济损失达x元。依据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北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租了被告的房屋,因为失火将家里的物资烧完了,原件不在原告处;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火灾事故是两被告的过错引起的,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

4、消防大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屋发生火灾;

5、信访单,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申请救助;

6、维修凭单,拟证明烧毁轮胎价值是2760元;

7、客运汽车站的证明,拟证明由于火灾原因无法与客运汽车战对帐;

8、收款收据,拟证明因火灾损失6900元;

9、16张照片,拟证明原告家里被烧毁的状况;

10、原告所写的清单,拟证明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杨XXX辩称,一、起火的原因不明;二、原告的损失无法核定;三、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是仓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杨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火灾认定书,拟证明1、起火原因不明;2、由于原告不愿意提供鉴定材料,以至我方也无法鉴定损失情况;

2、仓储协议、仓储费收据;拟证明我方与第二被告是一种仓储合同关系;

被告苏仙区X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1、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2、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杨XXX对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苏仙区X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起火原因与我方无关,原告不愿意做鉴定,无法确定损失,起火原因在被告杨XXX处;

2、仓储协议、收款收据,拟证明合同约定发生火灾是由被告杨XXX负责。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1、2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轮胎放在家中;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票据丢失了,不能证明与火灾有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该价值的产品,不能证明在火灾中烧毁了;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1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2对被告1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2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原告无关;被告1对被告2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9因被告1、2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1、2所举证据1、2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仙区XXX公司将其所属的一栋两层楼房一楼租给被告杨XXX作为仓库使用,二楼租给原告莫XXX等人居住。2009年10月24日该楼房发生火灾。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2010年10月8日作出北公消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认定书认定:“一、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二、因受灾业主不能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有关证明资料,又不同意就可证明的火灾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中间多次反复,导致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一直无法核定;三、灾害成因主要有1、杨XXX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物是导致火势迅速扩大的直接原因,2、该起火建筑作为仓库和居民住宅合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3、该起火建筑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认;二、火灾事故责任如何分担。本院针对这2个问题做如下评议:

一、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在火灾中的财产损失,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注明因受灾业主不能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有关证明材料,又不同意就可证明的火灾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中间多次反复,导致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一直无法核定。造成目前原告的财产损失无法确认的原因主要在原告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如何分担。本次火灾事故的成因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是由于被告杨XXX仓库中存放大量可燃物及被告苏仙区XXX公司将一、二层分别租做仓库和居住使用不符消防规定,也未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所致,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莫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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