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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某

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六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平公司、中平公司六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下属单位六处第三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书1份,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六处供应以下产品:“x方木,每根15元;1.22X2.44M木模板,每张64元”。数量以需方收料单为准。壹个月结算1次,如到月不结清货款,按2分利息结算(最迟结算日期45天),如有经济纠纷到新乡X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单位六处供应了上述货物。2011年6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没有按期结清货款,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月息2分的利率结算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x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被告中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中平公司六处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26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第三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x方木,每根15元;1.22X2.44M木模板,每张64元。数量以需方收料单为准。壹个月结算1次,如到月不结清货款,按2分利息结算(最迟结算日期45天),如有经济纠纷到新乡X区人民法院解决。2011年6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平公司六处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下属单位六处第三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六处供应以下产品:“x方木,每根15元;1.22X2.44M木模板,每张64元。数量以需方收料单为准。壹个月结算1次,如到月不结清货款,按2分利息结算(最迟结算日期45天),如有经济纠纷到新乡X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单位六处供应了上述货物。2011年6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又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第三项目部系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的一个项目部,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系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第三项目部所负债务应由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安泉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因崔安泉系被告中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受被告指派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并与原告对账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平能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六处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张希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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