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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于2009年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

2.婚生小孩朱某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朱某与原、被告关系及基本情况。

被告书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也无办法,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同意随原告生活,但是抚养费被告现无力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朱某提供的结婚证,小孩医学出生证明书,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核证及法庭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被告黄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在湖南省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婚生一女孩,名叫朱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贵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小孩朱某婷随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由于未某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朱某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现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好。被告表示今后有给付能力时自愿给付抚养费,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自愿给付,本院认为对于小孩抚养费双方协议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应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随原告朱某生活。小孩长大

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某员温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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