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67年5月1O日出生,住(略),原系上海海通证券公司浦东即墨路营业部出纳,现服刑。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4)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资金帐户卡及代购股票。同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上海海通证券公司浦东即墨路营业部存入45元为上诉人开设了号码为(略)的资金卡;当日,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诉人帐户内透支(略).56元购入“兴业房产”股票600股;嗣后,被上诉人又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略)元及向同事王智军借款6000元,总计(略)元存入上诉人资金帐户以平帐。期间,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购股款5200元,余款(略)元未付。同年4月,被上诉人因贪污罪案发,退赔了赃款(略)元,故要求上诉人给付上述余款;双方因交涉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诸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偿付银行利息3200元;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负担154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仅委托被上诉人代购100股“兴业股票”而从未委托被上诉人代购600股兴业房产股票;其帐户上的另500股“兴业股票”系1991年8月购入的原始股,故上诉人不应偿付被上诉人诉称的股票代购资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办资金帐户卡及代购股票,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诉人透支购股,嗣后又贪污公款归还透支款,案发后被上诉人退赔了贪污款,而其因此而购入的股票仍在上诉人帐户上,故上诉人理应将该购股资金全部偿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叶明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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