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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彭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1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松、杨建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彭某于2008年4月24日向某某申请信用卡,开卡后彭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5499.99元(截至2010年9月4日),某某多次催收,彭某仍未归还。现某某请求判令:1、彭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56.37元,利息1115.13元,费用1928.49元,共计人民币5499.99元(截至2010年9月4日),起诉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月计复利结算利息;费用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彭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某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

2、某某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

被告彭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彭某于2008年4月24日在某某处办理了一张中信信用卡,卡号为(略),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在中信实业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彭某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彭某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某某按月计收复利;彭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10年9月4日止,彭某共欠某某信用卡本息共计5499.99元。

本院认为,彭某向某某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某某和彭某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某已按约定向申请人发放了信用卡,彭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向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5499.99元(截至2010年9月4日),2010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

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松

人民陪审员杨建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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