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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某经理。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某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谢某甲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谈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的负责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11年5月27日11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8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南县X镇X路段时,被告驾驶的货车右前轮碰压到横过马某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X镇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左锁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小腿膝下以远缺失属陆级伤残,体表大面积疤痕遗留属拾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就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本案两被告,请求本案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89.18元、护某1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李某庭外就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达成和解协议,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因被告保险公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5089.18元、护某1692.6元没有得到赔偿,故现继续起诉保险公某赔偿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某928.8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陆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4元,原告因肢体残疾后需要假肢配置,经鉴定需要假肢配置费用x元。整个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442元、住宿费12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9.18元,请求被告李某根据事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4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护某2611.4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42元、住宿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x.4元、假肢配置费x元、合计x.8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x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给原告,余下x.84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根据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各承担x.92元。另外,被告李某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对其陈实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以及家庭户籍情况;2、平南县X村委会的证明、供用电合同、电费清单、平南县土地管理地籍登记资料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在平南县X镇X街共同生活,为城镇居民;3、平南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以及责任认定;4、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5、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医嘱;6、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用去的医疗费以及医院退费给保险公某;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情况及原告残疾后假肢配置相关费用;8、司法鉴定发票,证实原告花去1600元司法鉴定费用;9、交通费、住宿发票,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花去442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某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判决。关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作出认定。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8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思旺街长期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准确,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平南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假肢配置价格均过高,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的鉴定结论是经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告李某没有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中有手写日期的车票缺乏真实性,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认为原告在南宁住院期间住宿费开支没有必要,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中,平南至南宁的来回车票有两张,合计140元,符合实际,本院对这两张车票予以认定,其余车票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前往南宁住院需人陪同,产生两天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住宿发票,合计12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7日11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8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南县X镇X路段时,被告驾驶的货车右前轮碰压到横过马某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X镇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下肢毁损伤、左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出院后经桂林市正诚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小腿膝下以远缺失属陆级伤残,体表大面积疤痕遗留属拾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x.43元,其中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花去医疗费x.52元。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花去医疗费4910.82元,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某已经在x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就原告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本案两被告,请求本案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89.18元、护某1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李某庭外就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达成和解协议,向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89.18元;请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x.8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x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给原告,余下x.84元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根据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各承担x.92元。另查明,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0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为学龄前儿童,横过公某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在监护某的带领下,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马某,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平南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某、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各承担事故的50%责任较为合理。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医疗费x.3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43元,有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某已经支付医疗费4910.82元给原告,故保险公某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5089.18元,余下x.43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x.72元,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医疗费x.31元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中被告李某尚需赔偿原告2455.4元医疗费;原告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2011年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4天=2160元,减去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的1400元,余下76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根据事故责任各承担50%责任,即被告李某尚需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因保险公某的赔偿项目里不支持该项损失,故鉴定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根据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李某需承担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为四岁学龄前儿童,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对其进行护某,护某人员误工费参照2011年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护某人员误工费为48.36/天,故原告主张护某人员误工费48.36/天×54天=261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420元,因其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40元;原告主张120元住宿费,为合理的必要的开支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小腿膝下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和体表面大面积瘢痕遗留属拾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58%=x.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需配置假肢,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肢体残疾后假肢配置相关费用为x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5000元营养补助,因没有医院明确的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右小腿膝下以远缺失属六级伤残和体表面大面积瘢痕遗留属拾级伤残,虽在精神上产生了极大的痛苦,但其在事故中与被告李某过错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某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假肢配置相关费用损失合计x.84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桂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x元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余下x.84元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根据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李某尚需赔偿原告伤残损失x.92元,加上被告李某需要赔偿的医疗费2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需赔偿原告x.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平南支公某赔偿医疗费用5089.1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18元给原告谢某甲;

二、被告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32元给原告谢某甲;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17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某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谢某甲中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永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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