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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XX厂不服郴州市XX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阳XX厂,住所地湖南省桂阳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第三人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桂阳县人,原告桂阳XX厂不服被告郴州市XX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2月18日受理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桂阳XX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郴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XX局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何XX之夫袁XX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三人何XX之夫袁XX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元月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领取表,以证明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4、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5、协助调查通知书,以证明程序合法。6、证明三份,以证明袁X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7、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袁X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8、交警队对袁XX、袁XX、何X、蒋X、何X、袁XX、袁XX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袁X是在下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袁XX是在下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且袁XX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10、死亡通知单及死亡证明书,以证明袁XX系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1、结婚证及身份证两份,以证明何光良与袁XX系夫妻关系。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合法。13、法律法规,以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桂阳XX厂诉称,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袁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袁XX之妻何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XX的死亡认定为工亡。2011年9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元月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只用寥寥几个字“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就当然得出“袁XX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袁XX之妻何XX向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的单位公章系盗盖,且用人单位栏中也没有原告单位法人代表签名。对于盗盖原告单位公章的事情,原告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再次,袁明成在交通事故当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尚无定论。根据交警提供的材料可以知道袁XX是在道路中间奔跑追赶摩托车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是有异议的,只是没有复议权利而无法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律上仅仅是证据,事故责任最终的认定应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因此袁XX对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当等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才清楚。被告在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判决书尚未下达之前就轻率地认定袁XX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极不负责任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2、法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3、何XX的身份证明书;

1、2、X号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

4、X号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

被告郴州市XX局辩称,一、被告郴州市XX障局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6月7日,何XX就其丈夫袁XX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郴州市XX局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袁XX下班洗完澡后,欲搭乘工友袁XX的摩托车回家,见袁XX的摩托车刚出厂门口,便跑步追赶,当跑到厂门口公路边时,袁XX的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跟随在袁XX摩托车后的袁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根据桂阳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认定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6月8日被告郴州市XX局认为袁XX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时向第三人和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二、原告桂阳XX厂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桂阳XX厂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是何XX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的公章系盗盖,且用人单位栏中也没有申请人单位法人代表签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职工亲属依法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并不需要用人单位签字盖章同意,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对于原告桂阳XX厂提出的袁XX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尚无定论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根据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已经认定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桂阳XX厂的诉讼理由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XX障局依法受理何光良就其丈夫袁XX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袁XX的死亡依法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并及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XX述称,一、袁XX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不假,第三人何XX之夫袁XX于2011年4月9日19时许从原告处下班欲搭乘同班工友袁XX的摩托车回家时,因袁XX的摩托车与袁XX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袁XX严重受伤当场死亡,在此一事故中,交警认定袁XX无责,上述事实,既有原告的认可,更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XX县人民法院的(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亦作了认定。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郴州市XX局于2011年6月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了原告,就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袁XX之死系工亡。郴州市XX局的此一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何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的公章系盗盖,此纯系原告编造的不实之词,令人愤慨。原告的诉讼,其目的是想利用法律的程序将第三人何XX拖累、拖垮,使第三人何XX得不到分文工亡补偿款。综上所述,郴州市XX局作出的(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XX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时间受伤害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何XX之夫袁X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袁XX下班洗完澡后,欲搭乘工友袁XX的摩托车回家,见袁XX的摩托车刚出厂门口,便跑步追赶,当跑到厂门口公路边时,袁XX的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跟随在袁XX摩托车后的袁明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2011年6月7日,袁XX之妻何XX就其丈夫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下发了协助调查通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袁XX不是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袁XX之死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元月6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XX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袁XX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发生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桂阳XX厂与第三人何XX之夫袁XX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无异议。死者袁x年4月9日下班欲搭乘工友袁XX的摩托车下班回家,袁XX的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尾随在袁光忠摩托车后的袁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栏的公章是盗盖,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法院对交通肇事案进行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栏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袁XX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郴州市XX局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阳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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