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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苏某乙、苏某丙诉边某、张某丁、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升,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边某、张某丁、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升、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某乙军于2011年10月23日因故死亡。苏某乙军曾于2011年7月23日借给被告边某x元,被告张某丁、梁某为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予偿还愿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边某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丁、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边某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0日,并约定到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2%。

被告边某辩称:其不应返还原告x元。虽借款数额约定为x元,但在苏某乙军支付借款时即扣除利息x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x元。2011年8月24日其已偿还该借款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x元。后其又借款x元,苏某乙军当场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借款x元,2011年9月20日其偿还苏某乙军利息共计x元,其中含x元借款的利息x元(8月20日至9月20日)、x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此时双方协商将该x元借款期限延长至15个月即到2013年3月24日,苏某乙军同意但条件是先将利息清完,故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又偿还了x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共15个月)及另一笔x元的借款。此外,所诉借款期限并未到期,借款期限应从2011年9月24日到2013年3月24日止,其并未违约。

被告边某提供的证据有:

姬银来、王某某(出庭作证)、郑某某(出庭作证)、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边某已提前偿还本案借款15个月的利息x元,且借款尚未到期。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边某所说属实。借款时张某丁在场并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为x元但实际只给付了x元。

被告张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系苏某乙军配偶,原告苏某乙、苏某丙系苏某乙军子女。苏某乙军父母均已身故。2011年7月23日,被告边某(乙方)向苏某乙军(甲方)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借期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0日,超期违约金为每日2%;2、乙方在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甲方,否则,甲方不能与乙方取得联系时乙方属违约;3、乙方借款用途为买房用款,保证不搞违法活动。同日,边某向苏某乙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x元整,借期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0日。该借据上有边某的签名和手印,担保人处有张某丁、梁某的签名和手印。借据左下方有苏某乙军书写的“利息已清一个月,2011年9月20日到期”内容,对于该备注,原告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到期时边某经与苏某乙军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1年9月20日,苏某乙军要求边某支付该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不认可,并称双方已于2011年9月20日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4日。2011年10月23日苏某乙军因故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苏某乙军借款x元给被告边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于2013年3月24日到期,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举证的借据认定该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苏某乙军死亡后,其对边某的债权转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马某、苏某乙、苏某丙继承。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边某未偿还借款,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日2%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梁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某丁利,张某丁、梁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苏某乙、苏某丙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丁、梁某对被告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边某、张某丁、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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