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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苏某甲、苏某乙诉姬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姬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姬某、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某甲军于2011年10月23日因某死亡。苏某甲军2011年8月10日曾借给被告姬某x元,被告姚某为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x元按日2%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姬某于2011年8月10日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

被告姬某、姚某辩称:一、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姬某借款x元,月息六分,其实苏某甲军在给付借款时就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x元;因某息太高,被告姬某在约定还款日前的9月8日就还清了全部借款,当时岗头桥村X村郑俊霞在场,苏某甲军承诺回家后撕掉借据,朱志才、郑俊霞二人可作证。被告不能因某建军未如约撕掉借据而再次还款。二、原告所诉违约金没有依据,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且被告姬某已如约归还借款,不构成违约,法庭应驳回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x元借据有明显改动,前后借款期限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应不予采信。四、原告应退还被告姬某现金3000元,苏某甲军借款给姬某时就扣除了3000元利息,违反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且月息六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未另外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法庭应判令原告返还3000元。综上所述,法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朱某某、郑某某(均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该借款x元已还清。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系苏某甲军配偶,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系苏某甲军子女。苏某甲军父母均已身故。2011年8月10日,被告姬某(乙方)向苏某甲军(甲方)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借期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9日,超期违约金为每日2%。同日,被告姬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苏某甲军现金x元,借期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9日。该借据在借款人处有姬某的签名和手印,担保人处有姚某的签名和手印。后在借款到期时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9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落款日期均由2011年7月30日改为2011年8月10日,借据上的借款期限改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2011年10月23日苏某甲军因某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姬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苏某甲军借款x元给被告姬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9日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已于2011年9月8日还清,原告不认可,除证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因某证言的效力低于书面证据,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某甲军死亡后,其对姬某的债权转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继承。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姬某未偿还借款,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姬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日2%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x元按日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姚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姚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姚某对被告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姬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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