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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丁某乙变更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1-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技术检测中心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社区小学五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老年活动中心工人,住(略),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老年活动中心干部,住(略)。

上诉人丁某甲为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变更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被上诉人丁某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某甲与宋某于1992年元月14日调解离婚,婚生子丁某宋某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35元。1996年4月份,上诉人与宋某协商抚育费每月增加至70元。上诉人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女儿。200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育费。

上述事实有胜利油田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佐证,双方无争议。

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月工资微机表记载数额,认定上诉人月工资收入扣除“养老险”75.1元、“失业险”15元、“医险”7元、“公积金”112元,实发合计为1046.9元。上诉人所在单位财务科科长赵增泉同时注明“每月奖金约15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所在单位劳资科证明证实上诉人每月“扣除养老保险106元、失业保险17.7元、医疗保险35元、公积金112元、党、团费30元、税20元,月实际收入937.30元”,同时又注明“奖金190元(因奖金不能算固定收入,不能正常发放)”。上诉人通过上述证据以证实其月实际收入为937.3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抚育费。被上诉人则主张以工资表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被上诉人的生活、教育所需,上诉人应当适当提高抚育费数额,增加时间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丁某甲每月支付丁某乙抚育费280元,自2000年12月起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每月实际收入937.30元,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280元抚育费超过了规定的标准。且上诉人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并另有一女亦需抚养,无负担能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每月未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积金等仍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合法收入,仅是在对其管理和使用上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按每月实际上能够领取的937.30元为标准计算抚育费理由不当。赡养老人、抚育子女均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主张无负担能力,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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