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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张某乙诉龙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略),系受害人张某乙林的母亲。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略),系受害人张某乙林的父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公安分局。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三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五层。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文某、张某乙诉被告龙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鼎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文某、张某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公司经本院合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张某乙诉称:2011年10月1日下午,受害人张某乙林驾某吴玉生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吴玉生从企沙街往防城港电厂一级公路向西行某至虾箩村X村X路段,穿过隔离带缺口驶向路口时,与同时从电厂方向由西向东驶来的由被告龙某驾某的粤x号小车相撞,致受害人张某乙林当场死亡、吴玉生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既不报警也不抢救人,而是立即偷偷逃离现某。受害人张某乙林虽横穿隔离带,但若非被告龙某酒后超速行某,完全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即逃离现某直至交警追拿归案,其行某完全构成逃逸,且被告龙某曾亲口对人说事发前其曾先后在光坡镇X镇饮酒,其酒后驾某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交警无视被告龙某的上述行某,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被告龙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丧葬费。受害人张某乙林系在校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夫妇独得一子,现某辜夭折,精神打击严重,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文某长年在企沙打工,月收入千余元,原告张某乙平时跑运输,少则每日三百五百元,时有多时上千元的收入,因处理本次事故误某二原告及为此事上下奔走的亲人的诸多劳动收入,误某至少也有x元;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某地的殡葬习俗及物价,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因被告龙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鼎和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最高限额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龙某、鼎和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某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

二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防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龙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交强险;3、驾某、行某,证明被告龙某为肇事车辆的驾某人及所有人;4、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乙林的伤情及死亡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张某乙林死亡的事实;6、户口证明、身份证,证明受害人张某乙林的户籍及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企沙镇X镇中学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张某乙林生前在城镇就读的事实;8、驾某,证明原告张某乙的职业及其驾某车类;9、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代理情况;10、学籍卡2张,证明受害人张某乙林的学籍情况及其在城镇读书的事实。

被告龙某辩称:1、受害人是农业人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来承担;3、受害人应该承担80%以上的民事责任;4、本人已经先行某付给原告x元,应予扣除;5、原告主张某乙某缺乏证据支持;6、丧葬费由法院按照法律标准判定;7、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某;8、本人为修理粤x号车花费的x元及本人已经承担的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吴玉生的费用x.90元,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来分担。

被告龙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行某、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粤x号车与粤x号车是同一辆车及该车的买卖过户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鼎和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某就丧葬费、运尸费等的垫付相关事项达成协议;4、收据,证明被告龙某已垫付运尸费等共4900元;5、收据2张,证明被告龙某已付丧葬费等共x元给原告;6、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防城港市X区企沙中心卫生院处方笺、防城港市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龙某已支付x.9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吴玉生治伤的事实。

被告鼎和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号牌为粤x,而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粤x。经查询,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为粤x号车,被保险人为周鹰鹏,行某车主为吴华明,与粤x号车和被告龙某无任何关联,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和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防港公交终复字[2011]第0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下称“《终止复核通知书》”)。

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龙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笔迹都一样,2004年的笔迹不该如此清晰,也没有盖教育局的公章,不合某理,不能证明受害人在这个时间段在该两处学校就读。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交警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丧葬费为x元,属于另行某付的范围,应该在被告龙某已支付的x元费用上再行某付;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被告龙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鼎和公司经本院合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龙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龙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驾某仅能证明原告张某乙具备驾某该类机动车的资质,不能作为证明其职业的证据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予采纳;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龙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据4、5,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予采纳。

综合某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16时许,受害人张某乙林驾某案外人吴玉生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吴玉生沿沙企一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某至“大屋组”路段,穿越道路中心隔离带的缺口驶入对向车道往南行某时,与沿沙企一级公路由西往东行某至此的由被告龙某的驾某粤x号小型轿车相遇。被告龙某采取措施不及,致轿车左前角与张某乙林驾某的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林当场死亡、吴玉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甲方)于2011年10月4日与受害人张某乙林的亲属(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丧葬协议书》,协议约定:1、张某乙林尸体的丧葬费为x元,由甲方向乙方垫付;2、从事故现某至医院、从医院至死者住宅之间的来回运尸费,以及在医院期间的尸体保管费另计。具体数额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由甲方向医院垫付;3、乙方收到甲方垫付的上述第1项钱款后,于2011年10月10日前负责办理各项丧葬事宜。同日,原告方(张某丙代)向被告龙某出具收据、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龙某支付的丧葬费x元、埋葬附加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某还按约承担了受害人张某乙林的运尸费、冻某、停尸费、看尸费等共4900元。

2011年11月1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下称“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林在依法申领取得机动车驾某前,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某,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带穿越车行某时未让车行某内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驾某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加大了事故的后果,其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龙某以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驾某车辆,驾某安全技术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吴玉生把机动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某的人驾某,是违法行某,但此行某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乙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11年11月4日向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2月1日,市交警支队以本院已受理二原告就该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作出《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

另查明,粤x号车(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x)的原登记车主为吴华明,车牌号码为粤x(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码:x)。被告龙某购买该车后将车牌号码变更为粤x。该车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周鹰鹏,保单号(略),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

受害人张某乙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人口。张某乙林生前于2004年9月至2010年6月在防城港市X镇中心小学就读,于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防城港市X镇中学就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龙某所驾某的粤x号车虽与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粤x号车的车牌号码不一致,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系同一辆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x号车与粤x号车系同一辆车,其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鼎和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其所承保车辆为粤x,被保险人为周鹰鹏,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某乙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港口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张某乙林、被告龙某均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致。受害人张某乙林无证驾某摩托车载人上路且在穿越车行某时未让车行某内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某驾某安全技术性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某,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玉生把摩托车交给无驾某的张某乙林驾某,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龙某存在酒后超速行某和肇事逃逸的行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是港口大队根据勘查笔录、现某、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当事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某定得出的事实,其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的发生经过,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某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由被告龙某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张某乙林的亲属自行某担60%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某乙林生于X年X月X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张某乙林虽系农业人口,但其生前自2004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就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受害人张某乙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失去至亲,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某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某合某,对其主张某乙院予以支持。3、误某。二原告主张某乙某x元,仅提供原告张某乙的驾某作为证据,但驾某并不能证明其职业及误某的事实,考虑到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有误某的事实,结合某件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二原告误某天数为10天,误某人数以二原告即2人计算,参照《赔偿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二原告的误某共为967.20元(x元÷365天×10天×2人)。4、丧葬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被告龙某达成协议,约定丧葬费为x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行某,合某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龙某已支付款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支付了运尸费、看尸费等共4900元、丧葬费x元、埋葬附加费x元,共计x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龙某承担的是垫付义务,而非实质的承担,故被告龙某已经支付的运尸费、看尸费等及丧葬费应作为其预先承担的赔偿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相应抵扣。双方已就丧葬费达成协议,对被告龙某支付的埋葬附加费亦应作为其预先支付的赔偿款,应予相应抵扣。被告龙某还辩称其支出的粤x号车修理费x元及其已经承担的另一伤者吴玉生的费用x.90元,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该两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张某乙林的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文某、张某乙。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某967.20元,由被告龙某承担40%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某3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龙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文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龙某赔付给原告文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某38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龙某实际还应当支付x.88元给原告文某、张某乙;

三、驳回原告文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7元(原告文某、张某乙已预交),由原告文某、张某乙负担1597元,被告龙某负担1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97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城港分行某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禹晖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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