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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莆检公刑撤抗[2011]X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同案犯王某宾、陈某丙等人谎称到广西来宾做服装、化妆品生意为名,欺骗参加人员每人至少购买一份,有产品的每份缴纳3800元,无产品的每份交费3300元,最多21份,即可按所交份额从次月起返利一次,然后参加人员必须发展三名下线,方可按其所发展下线人员购买或者交费的份额再抽成,否则不再返利,进行非法组织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乙先后发展王某宾、王某丁、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参与该非法传销活动。王某宾又发展陈某丙作为其下线成员,陈某丙再吸收黄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林某等人作为其下线成员参加非法传销活动,黄某某吸收罗某某、黄某某为其下线成员;薛某某吸收朱某某为其下线成员;吴某某吸收连某某为其下线成员;林某吸收邱某某、蓝汉忠、林某平为其下线成员;邱某某吸收何文焕、黄某连、林某容、郑某华、谢三明为其下线成员;蓝汉忠吸收林某、毛某某等人为其下线成员;林某平吸收张某庚、林某、林某、曾风、代金香、阿勇、张某庚荣为其下线成员;林某发展刘某某、陈某仙为其下线成员;林某发展林某香、吴某芳、张某庚为其下线成员。犯罪嫌疑人王某丁吸收张某庚作为其下线成员,张某庚再吸收张某庚、郑某辛作为其下线成员;罗某某吸收张某庚、郑某戊等人作为其下线成员,张某庚再吸收苏某某、李某某作为其下线成员,郑某戊再吸收吴某某作为其下线成员等。这样形成了上线对下线按照等级进行盘剥的环环相扣的非法传销体系。被告人王某乙累计收取各级下线成员直接或间接上交传销款项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带民警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在逃犯李某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合法传销:3800三个人”宣传材料、广州市穿梭物流公司托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查询明细单、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存款凭条、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投案及立功的证明,证人伊某某、林某、陈某己、薛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林某、林某、林某、张某庚、张某庚、刘某某、连某某、林某、黄某某、郑某辛、黄某某、张某庚、黄某某、张某庚、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苏某某、张某庚、李某某、王某丁、陈某己、梁某某、王某丁、陈某己、李某某、张某庚、邱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同案犯陈某丙、王某宾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王某乙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组织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还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达到三百多万元,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能主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且其投案后带民警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在逃犯李某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传销涉案金额达到三百多万元是错误的;原判定性错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原判认定其传销涉案金额达到三百多万元是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薛某某、张某庚、黄某某、郑某辛、黄某某、张某庚、张某庚、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苏某某、张某庚、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丙、王某宾的供述,以及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查询明细单、存款凭条、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乙累计收取各级下线成员直接或间接上交传销款项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庭审时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及认定其为主犯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乙伙同同案犯王某宾、陈某丙等人谎称到广西来宾做服装、化妆品生意为名,欺骗参加人员每人至少购买一份,有产品的每份缴纳3800元,无产品的每份交费3300元,最多21份,即可按所交份额从次月起返利一次,然后参加人员必须发展三名下线,方可按其所发展下线人员购买或者交费的份额再抽成,否则不再返利,进行非法组织传销活动。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特征,原判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乙在传销组织中居于第一等级,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为主犯并无不妥。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乙虽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在投案笔录中,上诉人王某乙并没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不当,但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量刑,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组织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还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达到三百多万元,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不当,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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