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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犯肖某荣、林某、赖清明窜到鲤南镇X村肖某某鸭场,撬开门锁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120只。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0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赖店镇旧蔗站李某鸭场,挖开墙洞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150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0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枫亭镇X村坝边李某鸭场,挖开墙洞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140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2800元。

4、200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大某镇X村西坑张某丁鸭场,撬开门锁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160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3200元。

5、200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园庄镇X组曾某某鸭场,撬开门锁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320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6400元。

6、200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枫亭镇X村下南桥边李某鸭场,撬开门锁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86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1720元。

7、2005年6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度尾镇X村东头林某某鸭场,撬开门锁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260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5200元。

8、200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鲤南镇X村黄某戊鸭场,撬开门锁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150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0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郊尾镇X村下洋沈某某鸭栏内盗走公鸡11只、母鸡3只、母鸭4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鸡鸭共价值人民币595元。

10、200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钟山镇X村伊某某鸭场鸭舍内,盗窃水鸭母约160只。后被伊某某发现,追至公路边,盗窃未遂。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3200元。

11、200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龙华镇X村林某某鸭场,撬开门锁盗走鸭舍内的水鸭母约100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水鸭母价值人民币2000元。

12、200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窜到郊尾镇X村X街刘某某鸭舍内,盗走公鸡4只、大某鸡5只、小母鸡4只。经价格认证,被盗的鸡鸭价值人民币385元。

13、200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上述同案犯在城厢区X村盗窃两次,其中,一次盗窃一个鸭栏内的白正番鸡约160只(每只约1斤多);另一次盗窃两户人家鸭栏内20多只白正番鸭(每只约6斤)。经价格认证,二次被盗的正番鸭分别价值人民币4000元和1200元。

上述盗窃犯罪,均是用由肖某荣提供或联系运输赃物的交通工具运至肖某荣家后由肖某行销赃。被盗家禽,累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辨认笔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仙刑初字第X号、(2007)仙刑初字第X号、(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沈某某、伊某某、李某、张某丁、曾某某、李某、林某某、黄某戊、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鸡鸭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肖某荣、林某、赖清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运输赃物的交通工具均由肖某荣联系提供,所盗赃物也由肖某荣进行销赃,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次要,且其参与的第10起盗窃属未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人民币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六百元,李某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李某人民币七百元,张某丁人民币八百元,曾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李某人民币四百三十元,林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黄某戊人民币七百五十元,沈某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九元,林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刘某某人民币九十六元,并对各被害人被盗物品的其他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九十三元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本案第3-8、11-13起盗窃。2、其在共同犯罪中居次要地位,属从犯。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参与本案的第8、11、12、13起盗窃不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第3-8、11-13起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参与本案的第8、11、12、13起盗窃不妥的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肖某荣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伙同上诉人张某乙、同案犯林某、赖清明参与本案13起盗窃的事实;同案犯林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与上诉人张某乙、同案犯肖某荣、赖清明结伙参与本案第1、3、5、6、7起盗窃的事实;同案犯赖清明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伙同上诉人张某乙、同案犯肖某荣、赖清明在度尾、大某、龙华等地盗窃的事实,并在审判过程中对本案13起盗窃事实均表示认罪;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了其与同案犯肖某荣、林某、赖清明结伙盗窃的事实;被害人肖某某、李某、李某、张某丁、曾某某、李某、林某某、黄某戊、沈某某、伊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各自鸡鸭被盗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仙刑初字第X号、(2007)仙刑初字第X号、(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本案13起盗窃,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上,原判已经考虑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次要的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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