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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农民。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8年2月21日,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去我西宁工地干活,我当时预付被告工资5000元,但被告只干了不到半年就回家。经结算,被告倒欠我1500元。请求被告清偿倒欠的工资及利息18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23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当初原告和我约定,没活可干的伙食由他负担,结果结算时停工的伙食也要扣我的工资,如果按他当时的承诺,说不定他还欠我的钱,不同意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告联系被告去西宁市打工,并预付工资50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要求回家,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并书写了“借条”,载明“2008年6月16日徐某借罗某甲现金1500元整”,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则主张自己所欠1500元因原告结账不公视为抵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依法应予清偿。被告虽给原告书写“借条”,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并未因此而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结算不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所欠原告罗某甲预付的人工工资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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