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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宋海群,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9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步行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事故当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

另查明,原告杨某事故受伤当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446.00元,并在原告出院时结算住院医疗费x.92元,但上述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书载明(1)诊断病情车祸伤,右上纵隔积气,左侧第4、5肋骨骨线型骨折,双肺挫伤并感染,胆囊结石,骶尾部挫伤;(2)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不适随时诊;(3)患者杨某住院期间杨某军、韩俊堂等为其陪护。原告杨某出院后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8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23曰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448.60元。原告出院后并于2010年12月1o日在药店购药支出2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二份。对原告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治疗、在药店购药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4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委托,鉴定结论杨某经诊断轻度影响吞咽功能,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东航海路南X幢X单元X层东X号住房一套,并提供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沙口路快速通道工程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区居住并从事工作,月工资4800元。原告称由杨某军、韩俊堂护理,提供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路快速通道工程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杨某军、韩俊堂月工资32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因此支出交通费680元。在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为其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O时至2011年1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1448.60元,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支出外购药费2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费发票未注明购何种药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原审不予认定。原告对所支出的医疗费仅主张106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按42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以上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02天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市X区内居住生活。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6106.30元(x元/年÷365天×102天)。

原告因伤住院42天,其护理期限以42天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军、韩俊堂等为其陪护,但医疗机构并未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1人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计2582元(x元/年÷365天×42大),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6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42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郑州市X区内居住、生活,且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56元/年×20年×10%)。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支出交通费按200元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1064.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274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含误工费6106.30元、护理费258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计x.3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原告x.6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6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6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2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加盖印章且该中心不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系非法行为,其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鉴定不应采信;2、该鉴定不是由事故当事人共同委托,而是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委托人不合法;3、公安机关委托和受理此鉴定违法。简单的民事纠纷是否申请伤残鉴定是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公安机关办理案的需要,故公安机关无权委托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表面上是公安机关委托,实际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目的是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貌似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目的;4、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应由具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完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4b标准为“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此标准实为两项要求的组合,即由“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和“轻度影响吞咽功能”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具备认定为伤残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的伤情诊断为轻度影响吞咽功能,没有“轻度影响呼吸功能”,可见其伤情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4b标准之要求,不符合伤残标准,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却据此违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显属错误;二、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从案件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虽在事故中受伤,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损害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郑州居住生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购房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因为该合同所买房屋为期房而非现房,房屋尚未交付又何谈居住;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郑州工作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出示了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X路快速通道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内容为:杨某自2009年9月在我工程部负责京广路X路一标工程施工。经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中标郑州市X路X路快速通道一标工程,且该工程于2010年才开工建设,《证明》内容虚假,不具有真实性。项目经理部没有法人资格,不是合法用人单位,无权出具此类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工资表》中没有领款人签字,说明该表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应依据被上诉人的虚假材料认定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先让杨某和李某义调解,调解要有基础,故而公安事故处理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情鉴定,当时还没有走到诉讼阶段,因此鉴定是合法的,由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才引起诉讼。2、一审期间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忍着伤痛去技术处参加对鉴定机构的摇号选择,可是保险公司却不到场,也不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后来保险公司又要求重新开庭,要求调解。最后调解未达成一致,一审才按照最低标准作出判决。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评残达到伤残级别应有的补偿;上诉人关于计算标准的异议,更是无端猜想。杨某本身的城市户籍及医疗卡等,这些证据二审庭审中已提供出示给上诉人,用于对上诉人理由的反驳。综上,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李某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事故处理机构调解处理阶段,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该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根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所载明的伤情“…胸部CT提示:右上纵膈积气、双肺挫伤并感染”气管镜提示:气管上段后壁可见一凹陷。胸部正侧位片示:左侧第五肋骨线型骨折。…。”鉴定结论: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上,有主检法医师和法医师两人的签名,并有该机构签章(见一审卷P.46)。

诉讼阶段,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书》(见一审卷P.84),申请对被上诉人杨某本次事故致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按照程序将本案移送鉴定受理机构后,上诉人于同年8月3日又提出了《撤回鉴定申请书》(见一审卷P.87)。

被上诉人杨某身份证载明:其居所地为河南省沈丘县X镇县X街X号,其购房合同载明杨某在郑州市购买有房产。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制度和原则,适用于每一位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申请撤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杨某的户籍属城镇户籍,原审计算赔偿的数据依据符合规定。原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案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吴雪贤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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