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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王某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伟、曹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9年10月2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9日被义马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经义马某人民法院批准,2010年4月2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9年10月2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2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经义马某人民法院批准,2010年4月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9年11月4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义马某人民法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9日被义马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09年10月28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经义马某人民法院批准,2010年4月8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22日被义马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伟(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马某甲管理账目、被告人马某乙组织生产,在义马某东区办事处河口村燕沟假冒义煤集团腾跃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水泥941.75吨,以每吨220元的价格销售,获利x元。200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丙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腾跃”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3万条,后以每条0.62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非法获利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张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编织袋;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厂是自己和王某伟二人合伙办的,各投资二万余元,共投资四万余元,生产用的搅拌机是自己和王某伟一块去买的,自己的分工是管理生产,有时也出去销售,王某伟的分工是负责购水泥原料(425水泥),也出去销售;马某甲知道该厂是干啥的,负责电工、杂活、记账;马某乙是自己找去干活的,自己让马某乙去找的3、4个工人,马某乙知道是生产假“腾跃”水泥的;该厂只生产了二个月,起诉书指控的生产销售假水泥941.75吨,应含未销售的48吨,销售价格基本均为每吨210元。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厂是曹某某和王某伟合伙开办的,自己是王某伟介绍去的,每月工资800元,负责看大门、电工、维修、记出入账,曹某某在厂里负责、马某乙负责生产水泥,自己只知道进厂的是散装的425水泥,出场的是袋装的325水泥,不知是生产假冒伪劣水泥,自己不懂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是曹某某让自己找人装水泥的,自己不认得粉煤灰,不知道生产的是假水泥,见编织袋上写的是义煤集团水泥厂腾跃水泥,自己以为是义煤水泥厂的分厂。自己是农民不懂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获利数额没有x元,含成本是x元。因不懂法,当时未向曹某某要义煤水泥厂的有关手续,已主动向检察机关交纳违法所得x元,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王某丙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2、王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王某丙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王某丙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伟(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马某甲管理账目、被告人马某乙组织生产,在义马某东区办事处河口村燕沟租用厂房,用购买的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腾跃”牌425散装水泥,和粉煤灰搅拌,假冒义煤集团腾跃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违法生产假“腾跃”牌325水泥941.75吨,以每吨220元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x元。2009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丙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腾跃”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编织袋3万条,后以每条0.62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违法所得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2008年11月自己和王某伟各出资2万余元,租用义马某燕沟国道北的厂房,购买搅拌机等机器设备,2009年春节过后,在该厂生产水泥,用从义煤水泥厂购买的腾跃425散装水泥和从洛阳电厂购买的粉煤灰,按重量比例进行搅拌后,装入自己从偃师市王某丙的元达塑料编织袋厂购买的印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腾跃牌325水泥袋内,进行销售,共生产水泥900余吨,销售700余吨,与扣押的收据及账本上的数额基本一致,卖出的水泥价格不等,一般为每吨220元。该厂有自己负责管理和销售,王某伟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马某甲负责看大门、维修、记账,马某乙负责组织管理工人生产,给工人记工结算工资,马某甲、马某乙都知道该厂是生产假水泥的,所生产的水泥没有进行过鉴定,也没有进行过登记注册。冒用义煤水泥有限公司的腾跃牌水泥商标,是因腾跃水泥的知名度高,好卖。自己分两次在王某丙处购买印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腾跃牌325水泥袋大约3万余个,每个水泥袋0.62元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证实:该厂是曹某某和王某伟所开办的,主要是生产勾兑假水泥,王某伟介绍自己去打工的,每月工资800元,自己主要负责看大门、维修和出入货物记账,生产的水泥是用散装的425水泥和粉煤灰搅拌后,装入义煤腾跃牌商标的325水泥袋内往外销售,销售价格是每吨220元,每车装车费是5元,具体卖往何处自己不清楚,自己不知腾跃水泥是哪里生产的,也没有注意包装袋上的生产地址是哪里;马某乙管理工人生产,领着工人在车间配水泥,记工、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分别是李某拴、李某己、学军、学文、水平等;所扣押的五本收据及笔记本是自己和曹某某经手所写,记录了2009年8月至案发时的进货及所生产的水泥销售情况。3、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辨解证实:2009年2、3月份,曹某某找到自己让帮他找几个人包水泥,自己就找了李某拴、李某己、王某庚、李某辛、崔某某等人,自己负责给他们记工时,开工资,每包一吨自己得1.5元,工人得1.9元,工资都是曹某某给自己,自己按记录的工时给工人开工资。马某甲负责厂里的维修、登记保管、卖水泥时负责开票;生产的水泥是用散装水泥和粉煤灰搅拌后,装入印有义煤集团水泥公司腾跃牌商标的水泥袋内,生产用的原料是曹某某和马某甲进的,自己不懂什么标号,曹某某和马某甲说水泥化验过,马某甲还拿着化验单让自己看,自己认字不多,没看清,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曹某某制造的假水泥。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辨解证实:自己是元达塑料编织袋厂的厂长,2009年初,因不懂法,在没有要求曹某某出具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分两次给曹某某印制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腾跃牌商标的325水泥编制袋3万余条,每条单价0.62元,共收入货款x余元的事实。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经介绍到燕沟310国道北曹某某办的小厂,和李××、李××、王××、姓崔某用一半真水泥,一半粉煤灰在搅拌机进行搅拌生产水泥,装水泥的袋子用的是义煤集团腾跃公司的商标,曹某某是老板负责全面管理,马某甲负责机修、配水泥比例及质量,马某乙负责发工资,生产水泥用的原料和袋子从哪儿进的,水泥销往何处自己不清楚。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该厂的老板是曹某某和王某伟,自己和李××、王××、崔××、李××负责用散装水泥和粉煤灰进行搅拌,装入义煤集团水泥厂腾跃牌的水泥袋内入库,自己知道共生产水泥千余吨,在该厂马某乙负责记工、结算工资、水泥配料和管理生产,马某甲负责管账,生产的水泥销往何处自己不清楚。7、证人催××、王××、李××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和证人李××的证言基本一致。8、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自己在义马某城乡X路改造处承包礼召村路段,王某伟给该工地送了32吨义煤集团水泥公司腾跃牌标号为325的水泥,每吨单价是250元,是收料员董××经办的,四天后自己发现王某伟送的水泥和在别处买的义煤集团水泥公司的水泥外观一样,但高度不一样,仔细看王某伟送的水泥里面发现有粉煤灰,就不再让王某伟送货的事实。9、证人董××的证言、收据及水泥合格证证明的事实和证人康××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0、证人陆××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9年4月至10月期间,给曹某某在义马某燕沟桥北的小厂送义煤水泥厂生产的标号为425散装水泥6次,共计290余吨,每吨挣取运费15元,共挣取运费3000余元,曹某某告诉自己该水泥是生产水泥制品和地砖用的。11、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10月间,义煤水泥厂的业务员王某伟让自己的车号为豫x水泥灰罐车,给义马某310国道燕沟桥北的一个小厂送义煤水泥厂生产的腾跃牌散装425水泥5车,共送了240余吨,每吨运费是15元,王某伟共给自己4车的运费2000余元,最后一车的运费至今未付的事实。1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自己用车号为豫x的水泥灰罐车,给姓曹某把义煤水泥厂生产的腾跃牌散装425水泥50余吨,运到义马某310国道燕沟桥北的一个小厂,约定每吨运费13元,共计运费600余元至今未付的事实。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至10月份,自己所在的洛阳市四运公司车队,给义马某曹某伟往义马某310国道毛沟东路北的一个小厂运送一级粉煤灰13车,每车粉煤灰重约34吨,共为曹某伟开的水泥厂送了500余吨粉煤灰,曹某伟给结了x元的粉煤灰款,还欠4车粉煤灰款至今未结算的事实。14、证人茹××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义马某滨河路卖水泥,主要卖义煤集团水泥厂的水泥,2009年春天,王某伟告诉司机,他的小厂水泥比义煤集团水泥厂的水泥便宜10多元,因王某伟是水泥厂的业务员,自己相信他,就让司机在该水泥厂拉了150余吨水泥,外包装袋和义煤水泥厂的包装袋一样,也是义煤集团腾跃牌的325标号水泥,大部分已零售,在零售过程中,有客户反映该水泥不会凝固,自己找到王某伟退了剩余的3、4吨,王某伟和曹某伟购进了义煤水泥厂的好水泥退还给用户。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给茹文贤开车拉水泥,在王某伟开的燕沟310国道边的小水泥厂,为茹××拉了王某伟他们自己加工生产的水泥,包装上写的义煤水泥厂腾跃325水泥,共计4车60余吨,后听茹文贤说该水泥凝固不住,不合格就不再拉了。16、证人张××、范××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自己购买滨河路姓茹的义煤腾跃325水泥,后发现该水泥的颜色发灰,一天多不凝固,就找到姓茹的,茹和自称是推销水泥的业务员,到自己家看后,业务员又给自己赔偿了新的义煤腾跃325水泥的事实。1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因王某伟欠自己一万多元,王某伟用义煤集团腾跃牌的325标号水泥,每吨按235元的价格抵账,自己找到司机张××在茅沟拉3车水泥,共50多吨,抵账1万多元,该水泥自己卖给了同学的事实。1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陈相军让自己帮忙拉水泥,在义马某310国道燕沟桥北的小水泥厂找到姓王某,在该小厂共拉水泥三车,水泥每袋约100斤,水泥包装袋上印有义煤水泥厂腾跃325水泥,具体每吨多少钱自己不清楚。1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账单明细、编织布产量单、一览报表、日记本(元达塑料编织袋厂王某丙)证实:在偃师市王某丙经营的元达塑料编织袋厂搜出记载有曹某伟、腾跃水泥编织袋的生产、销售信息情况。20、义马某公安局扣押曹某某等水泥厂物品清单及生产现场照片证实:曹某某等生产假冒伪劣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腾跃325水泥所使用的厂房、设备、水泥包装袋、成品水泥的生产情况。21、收款收据五本(票号x-x、x-x、x-x、x-x、x-x)及记事本4本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曹某某记载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共生产假冒伪劣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腾跃325水泥941.75吨,马某乙领取工资9592元及管理情况。22、书证: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腾跃水泥制品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合格证及证明证实: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机构,享有腾跃水泥制品的商标权,该厂生产的水泥属合格产品,在外未设立生产加工腾跃牌的水泥分厂或机构,腾跃牌商标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使用。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325袋装水泥每吨价格是240元,下半年325袋装水泥每吨价格是235元。23、提取笔录、抽样笔录、检验报告证实:对曹某某、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抽样提取,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曹某某水泥厂加工生产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化验室检测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为合格产品。24、书证:(1)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腾跃水泥制品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合格证及证明证实: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机构,享有腾跃水泥制品的商标权,该厂生产的水泥属合格产品,在外未设立生产加工腾跃牌的水泥分厂或机构,腾跃牌商标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使用。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上半年325袋装水泥每吨价格是240元,下半年325袋装水泥每吨价格是235元。(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5、物证: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有王某丙元达塑料编织袋厂非法制造并销售给曹某某使用塑料编织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0年4月30日向检察机关缴纳违法所得x元,有义马某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为证。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义马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物证:塑料编织袋,书证: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产品中掺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厂房,购置设备,雇佣人员组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明知该水泥加工厂是使用散装水泥和粉煤灰进行搅拌后,装入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腾跃牌标号为325水泥袋销售,仍积极参与管理和生产,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所辩的起诉书指控的生产销售假水泥941.75吨,数额不对,应减去未销售的库存48吨;该水泥的价格销售基本均为每吨210元,起诉书指控的每吨销售价格220元,价格过高的辩护理由,因按有关法律规定货值金额应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根据有关证据证实,该水泥的销售价格不等,但都高于起诉书指控的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检察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水泥的价格每吨为220元适当,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辩称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生产假冒伪劣水泥的辩护理由,因马某甲负责进出场货物的记账保管、设备调试、维修工作,生产用的散装水泥和粉煤灰及出厂的袋装水泥都有马某甲清点记账,马某乙直接参与用散装水泥和粉煤灰搅拌生产过程,应认定为明知在生产过程中掺假,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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