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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杨某丙、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1972年10月2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1966年3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1968年1月25日出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杨某丙、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长太,被告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8日30分许,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12/x号手扶拖拉机,在义马市姚仁线二十里铺学校东50米路口处,由东向西左转弯时,被王春祥驾驶的杨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李某、王春祥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生残疾。杨某丙系事故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04元。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目过高。原告是农村居民,计算的赔偿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交警部门出某的事故认定不合理,李某现在也有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王春祥驾驶杨某丙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乘坐的李某驾驶的12/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及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郭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x.54元,其中原告支出x.54元。后续治疗费x元;3、劳动合同书、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某证明、义马市X村液化气站证明两份,证明郭某乙在义马市X村液化气站工作,月收入2650元,暂住在义马市X街中段;4、陪护证明、义马千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王顺宁证明、孟新慧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5、郭某乙户籍证明、杜村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6、峡严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7、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8、交通费票据67张,金额2000元。

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证明三份,证据5、7无异议。证据2的外购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证据3、4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在义马居住,陪护一般为一人,而不是三人,证据6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

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看不懂。

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据3、4、5与事实不符,证据6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票据无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渑池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乔某、苏某某、李某某证明,证明原告是渑池县X村民,以农业为主,长期居住在农村;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原告郭某乙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X村居民。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的义马市X区出某的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x元,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4与原告亲属在庭审调查时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6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鉴定的认可。原告的证据8结合原告伤情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在义马市姚仁线二十里铺学校东50米路口处,王春祥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由东向南行驶李某驾驶的豫12/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发生时,豫12/x号手扶拖拉机上载有郭某乙、乔某、苏某某,该事故造成李某、郭某乙、乔某、苏某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乙、乔某、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双侧颅内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某。2011年4月19日,原告出某。支出某疗费x.54元,其中原告支出x.5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丙先后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2011年6月28日,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原告郭某乙系渑池县X村民。事故发生前两天,与李某、乔某、苏某某一起到义马打工,晚上回家时发生了事故。

郭某乙有一男孩,取名郭某乙,1999年11月24日出某。母亲孙爱玲1941年2月18日出某,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杨某丙系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杨某丙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健康权利遭到侵害,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杨某丙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并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丙为豫x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某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事发当天,被告李某系无偿搭载原告,且原告明知李某的手扶拖拉机非客运车辆仍然搭乘,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分析,以杨某丙承担50%,李某承担30%,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为宜。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如下:l、医疗费x.54元,其中原告支出x.54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4、营养费1520元;5、护理费按照医嘱需要计算为3393元;6、残疾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元;1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乙一个十级、一个七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54元。郭某乙损失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3393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x.54元(含杨某丙垫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520元,共计x.54元,被告杨某丙承担x.27元,减去之前垫付的x元,杨某丙应赔偿原告损失742.27元,被告李某承担x.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乙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郭某乙742.27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郭某乙x.36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杨某丙承担700元,被告李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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