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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买卖煤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一九七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生,广饶县X镇X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一九三九年十月四日生,山东省桓台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广春,山东曲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见某某,男,一九三六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外贸局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煤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冷广春、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煤炭口头协议后,原告给被告送去煤20.8吨,每吨340元,计款7072元,原告自愿放弃72元,被告刘某某当场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余款5000元,被告交原告一张5000元的活期存单。该存单属小张信用社活期存单,户名刘某某,存款日期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双方无其它书面手续。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委托小张村刘某林去信用社提取此款,信用社服务人员依刘某某称煤质量不合格,告知不能提款。后刘某林将此存单退给原告,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原告自己提款时,该款已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由刘某某挂失,并将款提走。原告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及其他工商登记手续,只有煤炭中介服务许可证。为此原审法院认为买卖煤炭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请求支付5000元煤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煤质量不合格,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不应保护,但要求赔偿损失120元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000元,赔偿损失120元,合计51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被告负担215元,原告负担8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的购销合同的双方应为河北和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煤炭的中介服务的经纪人,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凭刘某林的证言认定存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刘某林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购销合同发生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而判决适用了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生效的新的合同法是错误的。在适用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前提是有效合同,而一审是无效合同;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多次通过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0元无法律依据。为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我是本案的主体。买卖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而作为上诉人如果说是与河北的买卖行为,为何不知道卖主是谁。刘某林的证言真实反映了情况,买卖合同跨越了《合同法》实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煤碳的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购进被上诉人煤炭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元现金,和5000元的活期存单,后上诉人将活期存单挂失,此时双方合同买卖行为转换为债务,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元煤款的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煤款和追款交通费12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煤炭不符合质量标准,没有在法定的期间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一九九九年三月份被上诉人王某某曾向桓台县法院起诉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过此笔煤款,法院未受理,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且当时有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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