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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汉洲,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书志,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补发欠发的加班延长工资8080元;2、返还代单位垫交的医某费1991.60元;3、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120元;4、赔偿金x.6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白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原告到被告单位动力部工作,2007年1月1日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制。2009年10月1日原告退休。2011年8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8080元;返还原告代单位缴的医某金1991.60元;支付未带薪年休假待遇损失560元;给予赔偿金x.60元。2011年8月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1992年11月1日在原工作单位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6月份,其社会保险从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转移至被告单位。被告自2007年6月份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9月份。原告退休后,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享受郑州市企业职工月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09年10月1日终止,原告应于2010年10月1目前申请仲裁,但其于2011年8月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缴纳的医某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白某上诉称:1、一审关于医某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上诉人关于劳动保险的诉请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应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没有引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依据;3、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无单位公章和签字。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郑州市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统筹,因此,上诉人为支持其理由适用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一)不适用本案;2、上诉人称每天工作12个小时,无节假日和星期天的陈某,不符合生活常识。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加班费。而上诉人在能够提交工资卡明细的情况下却不予提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医某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已经享有医某,至于补缴费用的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审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的,而白某并未针对一审判决适用程序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提出上诉。

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原审原告白某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吴雪贤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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