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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吴某犯制造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徐某某,均系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经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石某某,均系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甘纯(已判决)利用在互联网上学到的制造冰毒的技术,租用益阳市X区X栋X房,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与刘某戊、陈某丁、肖某(均已判决)等人作为帮手帮助其制造毒品。从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甘纯一伙共计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参与制造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冰毒。

被告人吴某辩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制造毒品冰毒的。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与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份,甘纯(已判决)利用在互联网上学到的制造冰毒的技术,租用益阳市X区X栋X房作为加工地,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与刘某戊、陈某丁、肖某(均已判决)等人作为帮手帮助其制造毒品。具体分工为:刘某戊负责提取麻黄碱,陈某丁负责购买原料,被告人吴某与肖某负责购买化学溶液,被告人刘某甲充当甘纯的副手;另外,被告人吴某还负责运输。从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甘纯一伙共计制造毒品冰毒70克左右;其中,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甘纯一伙参与制造的毒品冰毒达40克。2008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相继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她和甘纯租住在益阳市X区X栋X房,当时还有刘某戊、肖某以及刘某甲、吴某,后陈某丁、周某己也来了,过了些日子,甘纯等人买了些玻璃器皿等设备和康泰克胶囊回来,在房子里摆弄,她曾问及“在做什么”,甘纯告知是“做冰毒”,她劝甘纯不要做了,但甘纯没有听从她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证明,2009年4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禁毒支队民警从甘纯租住屋内搜查出大量的制造冰毒的工具和原料以及牌照号为湘x的奇瑞轿车1台,并予以扣押。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X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X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X号检材中检出二甲基苯基噻嗪成分。

4、书证:甘纯于2009年1月31日在长沙市汇虹化玻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清单。

5、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6、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甘纯、刘某戊、陈某丁、周某己、肖某均已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刑。

7、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与同案犯甘纯、刘某戊、陈某丁、周某己、肖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同案犯甘纯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他从网上发现有制作冰毒的配方和流程,于是租住益阳市X区,购买制毒的设备,邀集了刘某甲、吴某与刘某戊、陈某丁、肖某共同参与制造毒品,并对这些人进行了分工;后来,肖某与刘某甲、吴某相继离开。

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他就知道甘纯在试验制造冰毒,并三次帮甘纯购买制毒的药剂和器皿;2009年年初,他搬来和甘纯等人住在一起,刘某戊负责提取麻黄素,周某己负责送“货”,肖某负责购买溶液,他本人负责购进原料康泰克;2008年11月份,他与刘某甲曾两次同他一起到长沙提取甘纯早已联系购买好的新康泰克胶囊;2008年年底,他们制造了约40克冰毒。

同案犯刘某戊、周某己的供述均证明,2008年8月份,被甘纯邀集参与制造毒品的人除了他们之外,还有吴某、肖某、周某丙、陈某丁等人;在整个参与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他们都是听从甘纯的安排。

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甘纯一伙租住在益阳市X区制造冰毒,他主要负责购买溶液和做饭,工资是每月4500元,共得了9000元,但他觉得心虚,做了2个月之后,便离开了。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甘纯邀他一起制造冰毒,他首先表示不会做,后来经甘纯劝说,他就同意帮甘纯打下手;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08年年底,他一直跟甘纯等人在一起参与帮忙制造冰毒。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份,他开始帮甘纯做事,除了帮忙购买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药品、玻璃器皿等材料外,主要负责开车;2008年8月底,他才知道甘纯等人是在制造冰毒;从2008年8月开始至2008年年底,他一直跟甘纯等人在一起参与帮忙制造冰毒;在甘纯的安排下,他曾经两次送冰毒到广东清远。

8、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刘某甲、吴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到案经过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吴某均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伙同甘纯、刘某戊、陈某丁、周某己、肖某等人制造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他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与其他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甲参与了毒品冰毒的制造,且刘某甲本人亦有供述在卷,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提出的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制造毒品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从2008年8月底就知道甘纯等人是在制造毒品冰毒,这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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