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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魏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费纠纷案

时间:2001-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垦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熟,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徐某某以一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予以驳回,此时当事人无起诉权;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立案并进行实体裁决,其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时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当事人有起诉权但无胜诉权。徐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混淆了当事人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区别,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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