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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杨某、王某、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无业,益阳市X区X路X号X栋X室。因吸毒于2010年8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原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原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王某、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王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13次,其中被告人杨某帮助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先后3次帮助李某乙从收治中心外带进毒品海洛因,约5克,然后由李某乙贩卖给他人和自己吸食;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人员周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周某从收治中心外带进毒品海洛因1.5克,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收治人员李某乙为贩毒人员,且明知为毒品的情况下,帮助李某乙从收治中心外带进毒品海洛因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王某、李某丙明知毒品而贩卖,其中李某乙、杨某、王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李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他不知道姚慕华送给李某乙的物品中有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乙(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人员)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13次,其中被告人杨某(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人员)帮助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联系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以下简称收治中心)保安,由保安从李某乙的妻子姚慕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1克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0.13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作价130元,将其中的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曹某,作价100元,将其中的0.12克卖给吸毒人员冯某,作价120元。

2、2011年3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联系收治中心保安,由保安从姚慕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1克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0.1克海洛因分给杨某吸食,将其中的0.5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曹某、冯某,作价500元。

3、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联系收治中心保安,由保安从姚慕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1克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0.1克海洛因分给杨某吸食,将其中的0.4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曹某、冯某,作价400元。

4、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联系收治中心保安,由保安从姚慕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0.9克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0.4克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曹某、冯某,作价400元。

5、2011年4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联系收治中心保安,由保安从姚慕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1克后,带进收治中心执行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0.1克海洛因分给杨某吸食,将其中的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曹某、冯某,作价400元。

6、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联系收治中心保安,由保安从姚慕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0.9克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将其中的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曹某、冯某,作价500元。

7、2011年5月份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杨某收取吸毒人员刘某某100元毒资后,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买得100元海洛因交给了刘某某,约0.03克。

8、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收治中心收治人员陈某、李某,从收治中心大楼三楼窗户口将姚慕华送来的1克毒品海洛因钓上来,将其中的部分海洛因分给陈某、李某吸食,作为报酬。在收取吸毒人员周某100元、曹某130元、冯某120元后,与吸毒人员周某、曹某、冯某共同吸食。

9、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陈某、李某,从收治中心大楼三楼窗户口将姚慕华送来的约1克毒品海洛因钓上来。将其中的部分海洛因分给陈某、李某吸食,作为报酬。在收取冯某400元钱后,分两次与周某、曹某、冯某共同吸食。

10、2011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陈某、李某,从收治中心大楼三楼窗户口将姚慕华送来的约1克毒品海洛因钓上来,将其中的一部分给陈某、李某吸食,作为报酬。在收取曹某400元毒资后,分两次与周某、曹某、冯某共同吸食。

1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4次在益阳市X区桃花仑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每次约0.1克,作价100元。

12、201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在其赫山区铁铺岭家中,先后10余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莫某,每次约0.1克,作价100元。

13、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在赫山区桃花仑附近,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戊,每次约0.06克,作价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2011年7月,他先后多次从李某乙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同时还证明,李某、陈某帮李某乙从收治中心三楼窗户口钓海洛因进入收治中心。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2011年3月,李某乙进入该中心后,通过杨某联系保安,由保安帮李某乙带毒品进入收治中心,李某乙每次都给保安100元钱和两包芙蓉王某香烟。其中一部分毒品由李某乙自己吸食,其余的大部分卖给了周某、冯某、曹某等人吸食。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他给杨某100元钱,通过杨某从李某乙手中购得约0.03克毒品海洛因。

(4)证人陈某、李某丁证言证明,他们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2011年7月,他们从收治中心大楼的三楼窗户口帮李某乙钓毒品海洛因进入收治中心,李某乙给了部分海洛因给他们吸食。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他在益阳市X区桃花仑铁铺岭附近,先后4次从李某乙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1克,作价100元。2009年下半年,他先后两次从李某乙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每次约2克。

(6)证人莫某证言证实,他吸食毒品,2011年1月份至2月份,他先后10次在赫山区铁铺岭李某乙家中购得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

(7)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以前,她先后多次从李某乙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

(8)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他是三楼楼长,可以自由出入三楼到一楼。李某乙有时要他去把值班保安叫上来,然后李某乙跟保安说送毒品进来的事情。保安从李某乙的妻子姚慕华手中拿到毒品海洛因后,转交给李某乙,李某乙的毒品大多卖给了刘某某、文某、周某、冯某、李某己、曹某等人吸食。给李某乙送过毒品的有王某、彭亮等保安,保安每次都从李某乙那里得到一定的好处。同时还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24时许,刘某某给了他100元钱,要他找李某乙给点毒品,他从李某乙手中购得100元海洛因后,交给了刘某某。

(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他先后1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二、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李某乙为贩毒人员,且明知所携带物品中含有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多次帮收治中心收治人员李某乙从中心外带进毒品海洛因。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在收治中心外,从姚慕华手中拿到1克海洛因(夹在烤鸭鸭头内)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并收取李某乙一包尚品蓝白沙烟和100元钱。

2、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在收治中心外,从姚慕华手中拿到2克海洛因(夹藏在“味中味”槟榔内)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并收取李某乙一包黄色芙蓉王某香烟和200元钱。

3、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在收治中心外,从姚慕华手中拿到2克海洛因(夹藏在精品白沙烟内)后,带进收治中心转交给李某乙,并收取李某乙一包硬盒蓝版芙蓉王某香烟和200元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王某给李某乙送过毒品海洛因,2011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拿了一包精品白沙烟给李某乙后,李某乙马上关上房门,过了一会拿出毒品海洛因卖给了其人收治人员吸食。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李某乙的妻子姚慕华跟收治中心保安的关系很好,把海洛因藏在衣服、食品里通过保安带进来,保安知道物品里面有毒品也是不管不问,后来甚至有保安将海洛因包子直接给李某乙。2011年5月的一天19时许,保安王某在收治中心大楼三楼铁门门口直接递给了李某乙一个海洛因包子,李某乙给了王某3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3月份进入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2011年4月的一天,他要该中心保安王某帮他带点东西(海洛因)进来,个把小时后,王某将他老婆姚慕华送来的一只烤鸭给了他,他在烤鸭嘴里取出约1克毒品海洛因,他给了王某一包尚品蓝白沙烟和100元钱;同年6月的一天中午,他要王某帮他从姚慕华手中带点东西(海洛因)进来,约半个小时后,王某给了他一包“味中味”牌槟榔(已开包,没有外包装),他在槟榔袋里取出一小包海洛因,约2克,他给了王某一包黄色芙蓉王某烟,和200元钱;同年6、7月份的一天,他同样要王某帮他从姚慕华手中带点东西(海洛因)进来,后王某给了他一个精品烟盒,烟盒里有三四根烟和一小包海洛因,约2克。他给了王某200元钱。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他先后三次帮李某乙带毒品海洛因进入收治中心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供述他知道李某乙在收治中心既吸毒,又贩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持有异议,提出不知道所带物品中有毒品海洛因。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基本吻合,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李某乙为贩毒人员,且明知所携带物品中含有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多次帮李某乙从中心外带进毒品的事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三、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丙先后2次为吸毒人员从收治中心外带进毒品海洛因。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丙明知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人员周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从收治中心外带进他人贩卖给周某毒品海洛因约1.5克(夹藏在“味中味”槟榔内),收取周某100元钱。

2、2011年6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人员李某乙为贩毒人员,且明知所携带物品中含有毒品的情况下,帮李某乙从收治中心外带进毒品海洛因约2克(夹藏在“味中味”槟榔内),收取李某乙两包硬盒篮版芙蓉王某1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服刑期间被查获;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周某供述证明,他是收治中心的收治人员,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他要李某丙帮他从一朋友手中拿一条运动短裤进来,李某丙将短裤拿进来后,他在短裤内翻出了一小包海洛因,并给了李某丙100元钱。几天后,他告诉李某丙短裤内有毒品海洛因,给100元钱是为感谢他。一个星期后,他又要李某丙帮他从上次那个朋友那里拿点东西进来,后李某丙给了他一包开了封的“味中味”牌槟榔,槟榔袋里有一包海洛因,约1.5克,他给了李某丙100元钱。同时还证明,同年7月的一天,李某丙帮李某乙带毒品进入收治中心,毒品藏在槟榔袋里。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20时许,他要李某丙帮他从一“老弟”手中带点东西(海洛因)进来,没过多久,李某丙拿了一包没有封皮的“味中味”槟榔给周某,周某把槟榔递给了他,他在槟榔袋里找出一小包海洛因,约2克,他给了李某丙两包芙蓉王某蓝版香烟和100元钱。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他先后两次为王某、李某乙带毒品海洛因进入收治中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全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六千元)。

(2)(2011)赫刑收执字第X号收监执行决定书证明,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将罪犯李某乙予以收监执行。

(3)资公(汽)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8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丙均系抓获归案。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王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王某、李某丙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便利;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王某、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原判余刑五年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已缴纳六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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