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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朱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包庇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10月,桐柏县X组长陈xx、会计刘xx(二人已判刑),在任职期间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伙同他人雇佣挖掘机将本组集体林地何家堰山坡挖毁,其中挖毁林木合立木蓄积11.732立方米,挖毁林地面积8.71亩。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朱某二人故意虚构事实,作假证明,干扰了公安机关对陈xx、刘xx滥伐林木一案的正常办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朱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陈xx、陈xx、刘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承包协议,陈xx、刘xx滥伐林木一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二人故意虚构事实作假证明,为他人开脱罪责,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被告人朱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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