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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满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满(绰号“X”),男,1964年8月1鋈海搴悖鞴傥靥讼。难衽。僮靥巯o江镇X组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藤县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某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某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5日上午硎唬姹烁氯统诼僭靥巯o江镇供销社门口处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给林××吸食。

2、2011年5月5日晚上硎唬姹烁氯统诼僭靥巯o江镇卫生院门口处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林××吸食。

3、2011年5月6日上午1硎唬姹烁氯统诼僭靥巯o江镇X路口处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吸食。当日,藤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满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8克。

被告人某某满在庭审中辩称,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的,是非法持有毒品,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满先用手机(号码(略))联系,于2011年5月5日上午9时许、晚上硎中鸱诒僭靥巯璷蚪┱缦派诿⒋佟靥巯o江镇卫生院门口处各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给林××,两次共得人某80元。次日上午1硎唬姹烁氯统诼僭靥巯o江镇X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得款人某100元。2011年5月6日上午11时,藤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满抓获,并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8克及诺基亚手机(号码(略))一台。

综上,被告人某某满共贩卖毒品三次,得款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满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藤县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某言

1、证人某××的证言,证实其每次购买毒品时,先用手机(号码(略))打陈某满的手机(号码(略))联系交易地点,再到大家定的地点交易。2011年5月5日上午9时许、晚上硎湫制鸱诒僭靥巯璷蚪┱缦派诿⒋佟靥巯o江镇卫生院门口处向陈某满各购买了一次毒品海洛因,得款分别为30元及50元;

2、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其每次购买毒品时,先用手机(号码(略))打陈某满的手机(号码(略))联系交易地点,再见面交易。2011年5月6日上午硎洌谄僭靥巯o江镇X路口处向被告人某某满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

二、现场方位照片,证实被告人某某满实施贩毒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三、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某某满身上和住处搜出的10小包0.8克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并将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某某满的事实。

四、书证

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4份),分别证实从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每组X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陈某满辨认出林××、陈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某,林××、陈某×均辨认出陈某满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

2、搜查笔录、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某某满身上及住宅搜查到手机、人某、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品以及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3、藤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证实发还款项及收缴毒资情况;

4、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某某满与林××、陈某×通话记录的情况;

5、抓获犯罪嫌疑人某某满经过,证实被告人某某满被抓获的情况;

6、藤县人某法院(2003)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某某满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藤县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

五、被告人某某满供述,证实被告人某某满于2011年5月5日上午9点左右、晚上硎ǎ止盗郑鸱诒僭靥巯璷蚪┱缦派诿⒋佟靥巯o江镇卫生院门口处各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给林××,得款分别为30元及50元。2011年5月谌僭靥巯o江镇防洪堤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得款100元。

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某、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发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满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满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满多次向吸毒人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满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满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净化社会环境,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某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某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满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8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某某满违法所得18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人某陪审员李锦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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