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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与蒋某令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10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小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民为与被上诉人蒋某令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被上诉人;蒋某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上诉人李某民、被上诉人蒋某令与李洪涛口头商定三人合伙出资九万元购买70型“东方红”牌推土机一台。在合伙购车时,被上诉人曾以自己的名义在广饶县X乡信用社贷款(略)元由上诉人使用。后在经转贷仍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于1997年6月29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广饶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经营管理服务站贷款(略)元用于偿还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1997年12月31日分伙时,三人协商同意将合伙购买的推土机作价(略)元由上诉人买下,付清车款后,车的所有权归上诉人。三人均在分车意见上签名认可。同时在被上诉人蒋某令持有的书面意见中注明“基金会蒋某令名下贷款壹万壹仟元由李某民还清(顶车本金)“,署有李某民的签名。1998年1月11日上诉人偿还了(略)元贷款。且由被上诉人同日为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基金会蒋某令名下购车贷款壹万壹仟元已转入李某民名下(顶车本金)。”。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内容为“基金会蒋某令名下贷款1.1万元由李某民还清后,顶三人购车时李某民的投资本金(即每人三分之一),杰民欠万令卖车款贰万元按月利率16.08‰计算”欠据上有上诉人李某民签名盖印。被上诉人索要分车款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卖车款贰万元欠据上的“李某民”签名盖印非上诉人书写盖印,系伪造。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公安厅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笔迹鉴定。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刑鉴(2000)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上的“李某民”签名是李某民本人所写。签名上的指纹模糊已失去鉴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分车意见、李某民签名的欠据、蒋某令出具的证明、山东省公安厅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民欠蒋某令卖车款(略)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民主张应以已偿还的1.1万元贷款抵扣车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某民偿还蒋某令卖车款二万元;二、李某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135.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6月20日至2001年2月8日止)。上述二项共计(略).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李某民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原、被告及李洪涛每人出资三万元”,“三人协商将推土机作价六万元由被告买下,原告应分得二万元”的实事错误。事实上三人合伙时是按比例出资,分伙时则是按出资比例分配,被上诉人应分得车款(略)元。上诉人已偿还了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贷款(略)元,并替被上诉人偿还了酒款180元、拖车费200元,不再欠被上诉人分车款。原审采信的重要证据即欠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理由有四点:一是欠据主文非上诉人所写;二是欠据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模仿;三是签名上的手印不是上诉人的;四是该欠据没有时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提供的李洪涛书证系伪证,李洪涛系上诉人妹夫,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李洪涛在分伙时商定将共同购置的推土机作价六万元由上诉人买下,被上诉人及李洪涛的卖车款由上诉人支付。三人对上述协商签名予以认可,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拒不支付卖车款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本案涉及的是债务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略)元分车款的债务,分车款是否已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未查明合伙期间的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蒋某令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名的两分书面证据上均清楚地载明“贷款壹万壹仟元(顶车本金)”,上诉人主张应以该贷款抵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分车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欠据上的签名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系其本人书写,上诉人主张欠据系伪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经鉴定系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分车款欠据所作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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